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信工具,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設多數門號供己使用,無特意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並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委託代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M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點數存入本案會員(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被詐點數、存入本案會員點數數額,均如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嗣經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丁○○、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至36、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代辦本案門號,被告並因而取得2萬5,0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4人詐得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士偵3965卷】第13至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下稱士偵9788卷】第26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下稱北偵10564卷】第7至1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5號卷【下稱北偵10565卷】第11至14頁),並有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手機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31歲,自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從事社區行政工作(見易字卷第69頁),乃智慮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身份證、健保卡正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註冊本案會員,用以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遊戲點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遊戲點數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各該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同時幫助施詐之人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遊戲點數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門號為詐欺之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及其等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企管系畢業,之前從事社區行政工作,現在無業,無收入,領取失業補助金,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2、6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遭詐騙經過」欄各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然被告既為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或受分配上開款項及財物之情形,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經過非供述證據1乙○○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11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援交,惟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26筆金額共25萬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儲值序號及密碼之方式後,其中價值金額2萬元之點數存入本案會員之帳號內。乙○○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遊戲點數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士偵3965卷第21至39、43至55、63至66頁)。2丙○○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11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Singol(暱稱「開開心心小陽光」)、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見面按摩,惟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將其中於109年11月3日所購買之5000點、3000點,價值共計8,000元之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交付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存入本案會員之帳號內。丙○○所提供遊戲點數存根聯、樂點公司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士偵9788卷第43至55頁)。3丁○○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向丁○○佯稱若要約小姐出場見面,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23筆金額共計12萬8,000元之GASH及APPSTORE遊戲點數後,再以LINE拍照回傳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1萬點之GASH點數存入本案會員之帳號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資料、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MZ0000000000)之會員及訂單明細資料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北偵10564卷第13至69、79至81、187至217頁)。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筱筱個人工作室」,向甲○○佯稱若要約外出進行援交,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19筆金額共計5萬3,000元之GASH及APPSTORE遊戲點數後,再以LINE拍照回傳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3,000點之GASH點數存入本案會員之帳號内。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MZ0000000000)之會員及訂單明細資料卡片序號0000000000、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北偵10565卷第19至30、69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