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華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號、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緯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緯華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向友人 許欽丞 借得其女友林 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見 林玉婷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取得前揭小客車後,旋即徒手竊取林玉婷所有之系爭信用卡1張。陳緯華竊得系爭信用卡1張後,明知未經林玉婷之同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因誤認林玉婷之姓名為「林 依婷 」,遂冒用「 林依婷 」之名義,在消費簽單各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采岩汽車旅館之員工而行使之,使各該員工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住宿休息服務給陳緯華,使陳緯華取得免於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玉婷、采岩汽車旅館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並冒用「林依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各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全國加油站昌平站員工、上方珠寶銀樓員工而行使之,使各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油品、戒指給陳緯華,足生損害於林玉婷、全國加油站昌平站、上方珠寶銀樓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明輝於105年5月1日9時34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陳緯華當時租屋處內,從陳緯華手中取得系爭信用卡1張(無證據證明林明輝明知或可預見系爭信用卡1張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運送服務給林明輝,使林明輝取得免於支付費用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並因誤認林玉婷之姓名為「林依婷」,遂冒用「林依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家樂福」鼎山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足生損害於林玉婷、「家樂福」鼎山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三星-高雄自由店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緯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證人即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 楊勝浩 、證人即采岩汽車旅館員工 盧絹敏 、證人即全國加油站昌平站員工 李品萱 、證人即上方珠寶銀樓員工 賴錫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各1份、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6紙、全國加油站昌平站105年4月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
三、被告2人雖均誤認系爭信用卡所有人為「林依婷」,因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林依婷」,惟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而已,查被告2人均非「林依婷」,且其2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簽署「林依婷」之用意,在於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簽帳消費,實際上也進而發生或可能發生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成立之效果,則縱然被告2人因故未能正確簽署系爭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仍已足生損害於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所有人林玉婷、采岩汽車旅館、全國加油站昌平站、上方珠寶銀樓、「家樂福」鼎山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基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陳緯華就 上開 竊取系爭信用卡1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核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林明輝於如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行為,均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就上開2部分,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而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林明輝於如附表編號4中,被告2人各自偽造署押乃其2人各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2人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2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被告林明輝於如附表編號4中,被告2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2人各自施用詐術行騙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均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陳緯華於如附表編號1中,雖盜刷系爭信用卡2次,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陳緯華上開所犯1個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明輝上開所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詐欺得利罪,其2人各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緯華共4罪;被告林明輝共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則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緯華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2人復恣意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持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證人林玉婷、如附表所示各商家及遠東銀行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參以其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各次盜刷成功及未成功之金額,暨衡酌被告陳緯華、林明輝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各自合併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宣告多數拘役而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執行之。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行為而偽造之消費簽單私文書5張,雖均未扣案,惟在該消費簽單私文書上偽造的「林依婷」簽名各1枚(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消費簽單私文書共5張,既均已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緯華就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使被告陳緯華、林明輝各自取得免於支付費用1200元、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為屬於其2人各自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緯華就如附表編號2所取得的價值500元之油品及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4所取得的價值7990元之商品,也是屬於其2人各自所有之犯罪所得,上述各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緯華將其詐得之戒指(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隨即變賣而獲得現金5700元並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陳緯華供述在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變賣所得現金5700元,仍屬被告陳緯華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林明輝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
(四)被告陳緯華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陳緯華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及偽造文書之過程├───────────┬───────┤│││││主刑│沒收│├──┼────┼──────┼─────────────┼───────────┼───────┤│1│(1)民│臺中市北屯區│陳緯華接續於左列時間(1)│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即│國105年4│崇德路3段111│、(2),在左列地點,持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有之犯罪所得即││聲請│月28日5│號之采岩汽車│玉婷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貳佰││簡易│時43分許│旅館│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沒收,於全部││判決├────┤│637104號),刷卡消費新臺幣││或一部不能沒收││處刑│(2)105││(下同)600元各1次,而冒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書及│年4月28││林依婷(陳緯華誤認信用卡所││時,追徵其價額││併案│日11時46││有人為「林依婷」)之名義,││。││意旨│分許││各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林││未扣案消費簽單││書之│││依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私││各壹張上,偽造││附表│││文書,並將之交付給采岩汽車││之「林依婷」簽││編號│││旅館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所有││名各壹枚,均沒││1、2│││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收。││)│││該員工陷於錯誤,提供等值之│││││││住宿休息服務給陳緯華,使陳│││││││緯華取得免於支付費用1200元│││││││(計算式:600+600=1200)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105年4月│臺中市北區崇│陳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持│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即│28日12時│德二路36號之│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有之犯罪所得即││聲請│7分許│全國加油站昌│費500元,而冒用林依婷之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價值新臺幣伍佰││簡易││平站│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之油品沒收,││判決│││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於全部或一部不││處刑│││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全國加油││能沒收或不宜執││書及│││站昌平站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行沒收時,追徵││併案│││所有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其價額。││意旨│││,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未扣案消費簽單││書之│││值之油品給陳緯華。││壹張上,偽造之││附表│││││「林依婷」簽名││編號│││││壹枚,沒收。││3)││││││├──┼────┼──────┼─────────────┼───────────┼───────┤│3│105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陳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持│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陳緯華所││(即│28日12時│昌平路1段107│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有之犯罪所得即││聲請│40分許│之2號之上方│費6100元,而冒用林依婷之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現金新臺幣伍仟││簡易││珠寶銀樓│義,在消費簽單1張上偽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柒佰元沒收,於││判決│││林依婷」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全部或一部不能││處刑│││文書,並將之交付給上方珠寶││沒收或不宜執行││書及│││銀樓員工以表示係信用卡所有││沒收時,追徵其││併案│││人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價額。││意旨│││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未扣案消費簽單││書之│││戒指給陳緯華。嗣陳緯華旋即││壹張上,偽造之││附表│││以現金5700之對價,將甫購入││「林依婷」簽名││編號│││之戒指出售給上方珠寶銀樓。││壹枚,沒收。││4)││││││├──┼────┼──────┼─────────────┼───────────┼───────┤│4│105年5月│高雄三民區大│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林明輝所││(即│1日10時1│順三路849號│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有之犯罪所得即││聲請│8分許│之「家樂福」│費7990元,而冒用林依婷(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價值新臺幣柒仟││簡易││鼎山店│明輝誤認信用卡所有人為「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玖佰玖拾元之商││判決│││依婷」)之名義,在消費簽單││品沒收,於全部││處刑│││1張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1││或一部不能沒收││書及│││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併案│││給之「家樂福」鼎山店員工以││時,追徵其價額││意旨│││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簽帳││。││書之│││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未扣案消費簽單││附表│││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給林明││壹張上,偽造之││編號│││輝。││「林依婷」簽名││6)│││││壹枚,沒收。│├──┼────┼──────┼─────────────┼───────────┼───────┤│5│105年5月│高雄三民區自│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即│1日12時1│由一路113號│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聲請│1分許│之三星-高雄│費1萬3900元,使之三星-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簡易││自由店│自由店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等值之商品給林明輝,惟因刷││││處刑│││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書及│││││││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7)││││││├──┼────┼──────┼─────────────┼───────────┼───────┤│6│105年5月│在不詳地點之│林明輝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林明輝犯詐欺得利罪,累│未扣案林明輝所││(即│1日9時34│台灣大車隊所│林玉婷之上開信用卡,以免簽│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有之犯罪所得即││聲請│分許│屬的計程車內│名方式刷卡消費90元,使台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玖拾元沒││簡易│││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陷於│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判決│││錯誤,提供等值之運送服務給││部不能沒收或不││處刑│││林明輝,使林明輝取得免於支││宜執行沒收時,││書及│││付費用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