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74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772、12
8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25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順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笫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林安順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敏清 、蔡 坤明林萬慶饒元 龍,並均收取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5年11月23日14時20分、106年4月24日18時5分許,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安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6、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且徵得林安順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安順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頁反面,10
6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904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6709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277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第38頁正、反面、第67至69頁,院一卷第22、30頁、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敏清、 蔡坤 明、林萬慶、 饒元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徐敏清部分,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 蔡坤明 部分,見警二卷第19至23-1頁,偵二卷第4至8、37至38頁;林萬慶部分,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饒元龍部分,見偵二卷第41至45、54至57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萬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饒元龍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7至11、24至27、40頁,偵二卷第46頁正、反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二卷第12至17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4、36至52頁)、證人徐敏清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2至5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51
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49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敏清、蔡坤明、林萬
慶、饒元龍,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3頁、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笫27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恣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又,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復於104年至105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以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革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二名姪女同住(見院一卷第63頁反面,院二卷第41頁反面)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犯罪時間大多集中在106年3至4月間,其中販賣對象限於徐敏清(1次)、蔡坤明(4次)、林萬慶(1次)、饒元龍(2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5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496公克),此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物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警二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3所示之夾
鏈袋25個、編號4所示之分裝勺(吸管製)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均屬供被告販賣毒品予徐敏清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證人徐敏清之證述足憑,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
4、6至8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證人蔡坤明、林萬慶、饒元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價金均為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遭被告花用殆盡,均未據扣案(見偵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反面),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3組,係被告於105年
11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當日8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卷附該判決書可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被告辯稱:與販毒無關,係工作所得等語(見院一卷第56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反面),固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為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備註│├──┼─────┼─────┼─────────┼───────────┼──────┤│1│105年11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5年11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度偵字│││23日凌○○○區○○路10│23日凌晨2時50分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第27740號起│││時50分許│巷內│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訴書│││││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一、三、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敏清│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所持用之門號0983│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812611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繫買賣毒品事宜,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時間、地點,以│追徵其價額。││││││5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5至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敏清│││││││,銀貨兩訖。│││├──┼─────┼─────┼─────────┼───────────┼──────┤│2│106年3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3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6年度偵字│││10日23時○○○區○○路28│10日19時31分許、23│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第7772、1285│││分許│8號「和春│時4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號、106年││││技術學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度毒偵字第13││││正門停車場│號行動電話,與蔡坤│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79、2542號追│││││明所持用之門號0983│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加起訴書│││││017123號行動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繫買賣毒品事宜,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左列時間、地點,以│額。││││││5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坤明,銀貨│││││││兩訖。│││├──┼─────┼─────┼─────────┼───────────┼──────┤│3│106年3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3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12日22時○○○區○○路上│12日22時許,以其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某統一超商│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5號行動電話,與蔡│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坤明所持用之門號09│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左列時間、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以500元之價格,販│額。││││││賣毛重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坤明,銀│││││││貨兩訖。│││├──┼─────┼─────┼─────────┼───────────┼──────┤│4│106年3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3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21日18時○○○區○○路上│21日18時58分許,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稍後某時│某統一超商│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976935號行動電話,│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與蔡坤明所持用之門│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左列時間、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點,以500元之價格│額。││││││,販賣毛重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坤明│││││││,銀貨兩訖。│││├──┼─────┼─────┼─────────┼───────────┼──────┤│5│106年4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左列時間、│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20日至○○○區○○路10│地點,以500元之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1日間某│巷口│格,販賣毛重0.45公│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時││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蔡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明,惟因蔡坤明當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賒欠價金,直至106│其價額。││││││年4月24日始前往林│││││││安順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7│││││││號之住處給付上開價│││││││金。│││├──┼─────┼─────┼─────────┼───────────┼──────┤│6│106年4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4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3日9時○○○區○○路與│3日8時54分許、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四維路口附│時3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近「黑輪坤│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號行動電話,與林萬│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慶所使用之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78號市內電話聯繫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賣毒品事宜,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間、地點,以500│額。││││││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萬慶,銀貨兩訖│││││││。│││├──┼─────┼─────┼─────────┼───────────┼──────┤│7│106年4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4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3日9○○○區○○路與│3日8時26分許、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時間某時│四維路口附│時7分許,以其所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近「黑輪坤│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號行動電話,與饒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龍所使用之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17號市內電話聯繫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賣毒品事宜,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間、地點,以500│額。││││││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元龍,銀貨兩訖。│││├──┼─────┼─────┼─────────┼───────────┼──────┤│8│106年4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106年4月│林安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4日10時○○○區○○路旁│4日9時59分許,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水溝│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976935號行動電話,│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與饒元龍所使用之07│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0000號市內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左列時間、地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以500元之價格,販│額。││││││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元龍,銀貨兩│││││││訖。│││├──┼─────┼─────┼─────────┼───────────┼──────┤│9│106年4月│高雄市大寮│林安順於左列時、地│林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24日11○○○區○○路1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巷37號住處│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裝袋貳只,共計驗餘淨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零點肆玖陸公克),均沒││││││命1次。│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62公克│0.152公克│106年4月24日│││(含包裝袋壹只)││││執行搜索所查扣│├──┼───────────┼──┼─────┼─────┼───────┤│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54公克│0.344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0.516公克│0.496公克│同上│││(含包裝袋貳只)│││││└──┴───────────┴──┴─────┴─────┴───────┘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壹臺│105年11月23日執行搜索│││││所查扣│├──┼─────────────┼─────┼───────────┤│2│玻璃球│參組│同上│├──┼─────────────┼─────┼───────────┤│3│夾鏈袋│伍拾貳個│同上│├──┼─────────────┼─────┼───────────┤│4│分裝勺(吸管製)│參支│同上│├──┼─────────────┼─────┼───────────┤│5│現金│新臺幣壹萬│同上││││壹仟元││├──┼─────────────┼─────┼───────────┤│6│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同上│││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7│空夾鏈袋│壹包│106年4月2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8│吸食器│壹支│同上│├──┼─────────────┼─────┼───────────┤│9│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同上│││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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