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ERAW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ERAW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本人簽名」欄處偽造之「VERAWAT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VERAWATI(中文名: 黃飛 啦,下稱 黃飛啦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竟於民國100年1月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MANI」之印尼籍成年人及PTTangera
ngYonasindoPratama外勞仲介公司,在印尼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VERAWATIBTNARIPRASMAD」、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12月30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但黏貼黃飛啦照片之護照1本(未扣案,黃飛啦此部分犯行是否觸犯印尼國法律,非本院得以審酌)。黃飛啦取得該護照後,旋即於100年1月31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經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誤准予發給入境限期100年4月30日、簽證號碼100JKT056882號之簽證,並同時發給載有「VERAWATIBTNARIPRASMAD」姓名等資料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1紙(流水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後黃飛啦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100年2月24日入境接受通關查驗前,接續在前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以「VERAWATIBTNARIPRASMAD」之名義,偽簽「VERAWATI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入境登記表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及偽造入境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黃飛啦確為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屬未許可黃飛啦本人入國),致黃飛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VERAWATIBTNARIPRASMAD」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黃飛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黃飛啦入境後,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向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申請居留,而接續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本人簽名」欄處,以「VERAWATIBTNARIPRASMAD」之名義,偽簽「VERAWATI」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表後,委由不知情之南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持交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受理審核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受理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黃飛啦確為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將上開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勞工居留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其得在我國居留工作,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對外籍勞工居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飛啦因欲與我國人結婚,而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前揭犯行,並於駐印尼代表處108年3月12日函送移民署前,主動於107年6月7日前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投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飛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73,本院卷第34、54至5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人口動態查詢資料、AP458952號護照及簽證影本、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監護工勞動契約、被告之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國小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國中成績單均影本、INDRAMAYUIB級地方法院出具之證明書及譯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年籍、姓名)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係由欲居留我國之外籍勞工所製作,以表明其欲申請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及居留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及外籍勞工居留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及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在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提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入境我國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欲與我國人結婚,而於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坦承前揭犯行,並於駐印尼代表處108年3月12日函送移民署前,主動於107年6月7日前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投案,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前開犯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不實內容之護照及偽造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以入境及居留,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現於工廠就業、仍需負擔印尼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成立家庭,育有幼子,倘率令其入監服刑,其年幼稚子將難以受到妥善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六)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自首本案犯行後,已離境並重新以正確之年籍資料申請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已在我國結婚,育有幼子,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紙,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查驗審核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VERAWATI」署名各1枚(合計2枚),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持用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申請入境我國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護照,係在印尼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申辦,業經印尼國之INDRAMAYUIB級地方法院出具證明書證明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該護照為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非無權製作,則縱認上開護照內容不實,仍與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尚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云云,已有未合。
2.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茲按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31日至同3月2日,則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
99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以110年4月22日士 檢家仁 110偵1990字第1109018774號函將本案繫屬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1頁),已逾10年,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