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陳瑞敏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書第1條),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約定書第5條),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8條)。詎被告截至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510,571元,依約定書第9條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