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雯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宓義閔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扶助人 陳文艷 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有未洽;惟伊係基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獨立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伊分會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為限。再者,原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應向伊繳納,伊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相對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且伊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亦非3,000元,為確保伊得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訴訟費用確定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立法精神,遽為駁回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宓義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1日死亡,有原審法院收狀戮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末),依上說明,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前即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之聲請即非合法。原裁定雖以訴訟費用既經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洽;至原判決未就抗告人所支出登載報紙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及其分擔方式部分,宜由抗告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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