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駿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駿威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鐵工廠,下稱○○公司)之監工、顧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王威武 載運內裝有廢切削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2桶,王威武復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鄭景旺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自新竹縣○○○○區○○路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該批貝克桶12桶,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嘉義縣○○市○○○○區○○路○號之「○○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鄭景旺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劉駿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駿威固坦承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並以9,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王威武載運貝克桶12桶,王威武復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鄭景旺,於101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自新竹縣○○○○區○○路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內裝有廢切削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12桶,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嘉義縣○○市○○○○區○○路○號之「○○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國碩公司是委託○○公司處理一批廢切削油,已經油泥分離了, 林嘉君 被緩起訴時,是我主動去處理這些東西的,不是老闆叫我去做的,是我自己去找○○公司的,價格已經都與他們談好了,因為這是商品可以賣,賣出去的錢再去支付這些要處理油泥的部分,當初我的想法是這樣。賣一桶大約一萬多元,所以賣給○○公司十幾萬元。我賣的是已經有初步分離好的,○○公司有蒸餾器具,只有○○公司有在過濾這些東西,○○公司處理完之後,他們一桶可以賣到四萬多元。我們當初是在工廠裡面初步過濾,但是環保局不准我們自己做。我也不是故意要去犯這個罪,後來這12桶貝克桶我也載回○○公司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範圍內。又違反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辦法,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所定,若未發生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僅得科以行政罰。查,本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D-1704廢切削油,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於廠內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為之,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5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亦即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系爭事業廢棄物切削油之處理,獲准以再利用管理之方式處理。嗣○○公司將本件切削油發包給○○公司處理,經過初步過濾純化後,因○○公司負責人林嘉君遭檢察官以無許可文件為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將系爭過濾後之切削油,欲販賣予○○公司,此固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嘉君及○○公司董事長助理 林世崇 於原審結證在卷。惟本案系爭廢切削油係○○公司產生者,該公司才係再利用機構,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再利用之定義(詳下述)自明,且○○公司並無委託被告販賣系爭廢切削油,是被告擅自作主為之,亦經其供述如上,而被告亦無再利用許可文件,則原審認被告之販賣行為亦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說明:①本署所訂「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係用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再生資源等之申報管理,依代碼分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類)、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B類)、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C類)、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混合五金廢料(E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再生資源(G類)等。實務上,於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時,應選用適當項目進行申報或記錄相關文件。本署為太陽能光電產業之廢切削油(液)之管理,於101年7月新增「D-1704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並將自103年7月l日起全面實施,其間相關單位應完成許可文件之廢棄物代碼變更。②本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揭示環保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本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③本案所詢D-1704(廢切削油)之半成品或成品,性質屬廢棄物或有經濟價值之商品一事,地方環保單位應依上開說明判定,並據以核發相關許可文件。如物料確屬市場有價,其受查核時,可提出明確證明資料佐證其合理之販售、用途、流向,則不屬廢棄物管理範疇。惟其使用及流向仍不得發生污染環境情事,且其流向過程中如有衍生廢棄物產生,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④太陽能光電產業使用之切削油(含醇類及碳化矽),係用於切割太陽能光電晶片。使用後之廢切削油多呈灰黑色,其內會包括液態物質(含醇類及水分)及固型物(含碳化矽、矽粉、粉屑等)。上述廢切削油經粗濾機及細濾機等分離程序,可將固型物(碳化矽、矽粉、粉屑等)分離。液態物質需視不同醇類(二乙二醇(DEG)、聚乙二醇(PEG)或丙二醇(PG))特性,透過蒸餾或薄膜等方式分離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查證人林嘉君於原審固證稱「我覺得廢切削油是個商品」云云(原審卷第38頁),然:⑴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助理林世崇於偵查、原審迭稱:系爭廢切削油被告有意願要賣給我們,第1次運來時,經我檢視結果,因品質問題而退貨,第2次運來時,還未進廠,在途中即為警查獲,所以交易完全未成功等情(詳101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101年8月1日詢問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40-41頁);⑵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 黃國書 、約雇人員 黃敬植 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廢切削油檢測出來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廢棄物業界通常稱為切削液或廢油混合物等語(詳101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101年8月1日詢問筆錄第2頁)。況被告亦供稱我賣的是已經油泥初步分離好的,○○公司有蒸餾器具,○○公司再過濾這些東西處理完之後,就可以再賣出等語。而○○公司就系爭廢切削油尚未明確表示購買之意願,有如上述,足證,本案被查獲之系爭廢切削油,係廢切削油之半成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直接立即使用之成品,即尚非可稱商品,至為灼然。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
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系爭廢切削油既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如前述,則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即不可從事清運之工作,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威武、鄭景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駿威涉犯本案,行為違法固屬明確,但其犯罪動機既係在老闆林嘉君受緩起訴處分後,以監工、顧問之身分,協助老闆如何後續處理該批被查獲之○○公司違法受託處理○○公司之廢切削油,此由證人林嘉君於原審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找到合法處理廢棄物的廠商把東西處理掉,才能送環保局做計劃書,但是我沒有叫被告把東西賣掉。」等情即可得知(詳原審卷第39頁),雖被告思慮未周,擅自將該批廢切削油中之12桶欲售予○○公司牟利致觸法,但與恣意棄置隱藏污染、從中賺取非法暴利、自始毫無接受政府管制之惡性及侵害程度,究屬有別,且僅未依規定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6月18日編號IJ101D0403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並於本案被查獲後載回○○公司處理,是依被告劉駿威犯罪之情狀觀之,在社會觀念上顯可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