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如月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如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1、4、6、9、10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如月於民國84年5月15日起,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共計有56位會員,預計至88年5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每隔6月,月底加標1次),得標之會員需簽發以得標日為發票日、票款2萬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擔保。詎黃如月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不甚相熟之情形,竟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黃如月提供空白之本票,自85年2月10日起,未經如附表編號1、4、6所示 林國偉 、 陳金昌 、 王秀芝 等人之同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國偉」、「王秀芝」印章各1顆,連續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偽造方式,即由黃如月或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發票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簽發之本票(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後,黃如月分別冒稱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得標,並均將之交予活會會員林 鄭碧花 收執而取得當月會款,致生損害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 林鄭碧花 。
二、嗣黃如月前開召集之互助會於87年4月間止會,惟未將止會消息告知活會會員林鄭碧花,仍承前開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黃如月提供空白之本票,未經 李桂英 及 王棟樑 等人之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偽造方式,即由黃如月或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處,偽造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發票人李桂英及王棟樑簽發之本票(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後,黃如月分別冒稱李桂英及王棟樑等人得標,並均將之交予活會會員林鄭碧花收執而取得當月會款,致生損害於李桂英、王棟樑及林鄭碧花。
三、案經林國偉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如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如月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大大機車行」為名,擔任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87年4月間止會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各本票均非伊偽造,亦未交予他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五張本票原本經鑑定結果,筆跡不同,如果要偽造有價證券,一般上犯行應該不為人所知,竟然會有五種筆跡,顯然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有很大疑問,何況這些本票還有的是活會會員或沒有參加互助會的人,如果要偽造,也應該偽造互助會會員的本票才對,所以這部分應該不是被告所偽造,而且本票都是按月給付的,被告不可能有這種行為,因為很容易被發現,何況這些本票被告也否認是他交給告訴人或其他附民案件原告,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會員共56會,
約定自84年5月15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每月會款2萬元,每月15日標會,採內標制(底標3千元),標得會款之會員(死會會員),除自會首取得標得會款外,須依尚未得標之會數而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張數,交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該互助會業於87年4月間止會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林國偉、 郭淑娟 、 王淑芳 、 康雅淑 、林鄭碧花、王棟樑、 翁及峯 、陳金昌證稱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卷1〉第27至33頁、第47至50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第144至146頁,99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偵卷2〉第46至47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偵卷1第48至50頁、偵卷2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01頁;偵卷1第46至50頁、第142至145頁、偵卷2第89至90頁、第57至61頁及第81至86頁;偵卷1第97至106頁、第140至147頁;偵卷1第97至98頁、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第52頁、第57至61頁、第86至94頁),並有會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中翻稱會首係伊先生,伊僅係幫忙處理互助會事務云云(本院卷第95頁正面),尚非可採。
㈡冒名偽造發票人王秀芝本票(附表編號6)部分:
⒈附表編號6所載本票之發票人王秀芝,並非本案互助會之會
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40頁),參諸前揭會單並未載王秀芝名義,可見王秀芝並非本案互助會會員,要無疑義。另證人王秀芝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伊並未跟會,亦未使用過本票及支票,附表編號6至8所載之本票並非伊所開立等語(見偵卷1第140頁至142頁);而附表編號6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本票上之印文與王秀芝所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印文及其他3顆印章印文均不同一節,亦有該局99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分析表1紙可佐(見偵卷2第17至18頁)。綜上,足認附表編號6之本票,係他人偽以王秀芝名義所偽造,要無疑義。
⒉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本票持票人林鄭碧花證稱所持王秀芝簽
發之本票,係會首即被告所交付(見前開㈠出處),此外,並有編號6之本票原本在卷為憑(出處見附表所載)。再者,林鄭碧花係活會會員,渠既按時繳納會款,自有收取會首即被告交付本票之事實。從而,互助會會員林鄭碧花所收到被告交予之附表編號6之本票,應係被告或其授權之親友所偽造後交付(詳下列㈣、㈤所述),自可認定。
㈢冒名偽造發票人林國偉(附表編號1)、陳金昌(附表編號
4)、李桂英(附表編號9)及王棟樑(附表編號10)本票部分:
⒈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互助會中,唯有已標得會
款之死會會員,始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以供繼續繳會款之活會會員為擔保,從而,【活會會員,自無簽發本票之可能】。查,被告已自承陳金昌、李桂英及王棟樑均係活會會員之事實(見偵卷1第143頁,偵卷2第129至130頁、第146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陳金昌證稱:伊是活會,編號4之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見偵卷1第98至99頁);證人王棟樑證稱:伊有跟會,共有3會,迄今都是活會,從未開過本票,且本票上之簽名錯簽為「 王凍良 」,與伊名字不符等語(見偵卷1第97頁、106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47頁)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一紙可稽(見偵卷2第133頁),則參諸上述活會會員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之情節,堪認附表編號4(發票人陳金昌)、編號9(發票人李桂英)、編號10(發票人王棟樑)之本票,均係遭人冒名偽造,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堅稱:林國偉係死會, 林志金 標掉讓給林國
偉,未偽造、交付上開附表編號1本票云云(見偵卷2第130頁),惟查,證人林國偉已證稱,伊有跟2萬元的會,迄今是活會,被告突然半途就倒會,讓伊損失546000元,伊並未開立本票等語(見偵卷1第29頁、第47至50頁、第144至146頁,偵卷2第90至91頁)。且證人康雅淑於原審證稱,87年4月30日,伊收到被告倒會之通知,趕到被告家裡參加協調會,現場決定以抽籤排定活會之會員受償順序,伊有看到林國偉出席等情節(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再者,前揭活會會員分配次序表,確有記載「林國偉87年11月20日」、「88年2月20日」等情,均足以證明林國偉當日係以活會會員出席參與協調,果若林國偉是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中途倒會並不致於對其造成損失,自毋庸參加協調會,其他會員亦不能任其參與分配次序,足認林國偉於當時倒會之際,仍係活會會員,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林國偉已是死會會員一節,自無可採。又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其上發票人欄「林國偉」筆跡,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印鑑卡原本其上林國偉筆跡,經鑑定結果,兩者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4、106頁)。則附表編號1(發票人林國偉)之本票,亦係遭人冒名偽造,至堪認定。
⒊被告已自承:編號1、10之本票(連同其他本票共5張),係
伊交給林鄭碧花的等語(見偵卷2第129-130頁)。而證人即持有附表編號1(發票人林國偉)、編號4(發票人陳金昌)、編號9(發票人李桂英)、編號10(發票人王棟樑)本票之林鄭碧花亦證稱,伊參加84年5月15日被告所起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迄今仍是活會,(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均係被告所給的,被告每月來收會款,就會交伊本票,伊都不知道被告倒會的事,因為被告仍繼續向伊收款,附表編號1、4、9、10之本票,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偵卷1第49至50頁、第97至99頁、第142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足認附表編號1、4、9、10之本票,應均係被告所交付,要可認定。
㈣本院將附表編號1、4、6、9、10之本票原本,與被告在大光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偵審卷筆錄簽名等資料,送請鑑定上開本票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及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結果,雖為:⑴因送鑑資料不足,及無從補送被告於86年間所書與上開本票上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致無法鑑定上開本票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⑵上開5張本票原本筆跡之「筆劃特徵彼此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111-112頁)。然查,上開被偽造之5張本票原本,既然非同一人所製作,則依經驗法則,其他會員不會代為製作,是【應係被告或其親友所製作】,殆可想見。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均係會首與個別會員相熟,會員間反而未相熟或認識之情況,所在多有,本案亦有相類似情況(此由本案是因會員憑票追索始認識、進而發現即可知悉),故會單製作通常係由會首或其家人所製作,此為一般社會習慣,而本案會單係被告所交付予會員,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又附表編號10之本票及互助會單上會員王棟樑名字均錯載為「王凍良」,此有會單及本票為憑(見偵卷1第5頁、第65頁),參諸前開會首或其家人製作會單之一般社會習慣,並酌以上述被告自承交付附表編號10之本票予林鄭碧花收執等情節,足認編號10之本票確係被告或其親友所偽造無訛。
㈤又查互助會於87年4月間倒會,並召開協調會,林鄭碧花仍
是活會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查附表編號9、10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7年4月30日及5月15日,均在止會日期之後,核與一般中途倒會後,不可能再有會員標得會款、進而簽發本票之情況相違;再者,證人康雅淑已證稱,87年4月間倒會時,召開協調會中,經抽籤決定活會會員受償次序,伊是87年11月20日及88年2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卷前開出處),並有活會會員分配次序表1紙可憑(見偵卷1第151頁),然觀諸該次序表上,並無林鄭碧花之姓名,足認被告確有隱匿倒會、繼續以附表編號9、10之偽造本票向林鄭碧花收取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林鄭碧花係30年次,案發時係55-57歲之婦,且於本院稱「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給我我就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個會員得標,會員我也都不認識,我只是因為買一台機車,被告就邀我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正面),則被告應係 趁林 鄭碧花「識淺可欺」,由被告提供空白之本票,並由被告或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偽造上開5張本票後,再交付林鄭碧花收執並收取當月會款,應可想見。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本票5張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國偉」、「王秀芝」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分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其他簽名、指印等之署押,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國偉」、「王秀芝」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本票,向會員收取會款以供擔保,顯已
另為詐欺行為,已非該些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所含之詐欺性質可涵蓋,應另成立詐欺罪,惟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犯罪期間自85年2月10日起至87年5月15日,而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為98年4月23日,相距10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業已消滅,公訴人已不另行追訴,業據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3行及第6頁倒數第3-8行載明在案(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載稱「黃如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第16-17行載稱「黃如月乃承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云云,顯係誤載或贅載,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本票5張之犯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未認定係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㈢公訴人並未追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第7-8行),並就牽連犯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合。㈣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第12、15行),更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國偉及被害人林鄭碧花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行尚可,其利用會員間不相熟識之特性,偽造如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本票5張,用以向互助會會員林鄭碧花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李桂英、王棟樑、林鄭碧花;且中途倒會後未與林鄭碧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審理時並未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行為時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有期徒刑4年,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附為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9、10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5張(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有2張、編號2、3、5各有1張),均為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親友所共同偽造,業如上述,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於偽刻「林國偉」、「王秀芝」印章各1顆部分,因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如月於84年5月15日起,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共計有56位會員,預計至88年5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會費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每隔6月,月底加標1次),得標之會員需簽發以得標日為發票日、票款2萬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擔保。詎黃如月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不甚相熟之情形,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5年2月10日起,未經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之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王秀芝」印章,以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偽造方式,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欄處,偽造如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誤繕為支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分別冒稱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等人得標,並將之分別交予活會會員翁及峯、康雅淑收執(編號2、7之本票交予翁及峯;編號3、5、8之本票交予康雅淑)而取得當月會款,致生損害於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翁及峯、康雅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如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各本票均非伊偽造,亦未交予他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本票影本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則本票影本部分,根本無原本證明本票確實存在,所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等語。
四、經查:㈠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卷存附表編號2、3、5、7、8所示之本票影本之【物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本票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持有前開本票之互助會會員 翁及峯證 稱,林國偉所開
的票(指編號2)是被告交付的,不是票載日交付的,當時伊將活會會款給被告,伊有按月交會款,然後黃如月交付本票,87年4月倒會時,被告先給伊2萬元的票,但後來被告將2萬元的票全部收回,另外換票給伊,伊與陳金昌的票後來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1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52頁、第57至61頁、第86至94頁);證人即持有編號3、5(發票人分別為林國偉、陳金昌)之互助會會員康雅淑證稱,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伊是活會,之前交予檢察官之本票,均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拿來換伊的現金(會款),被告於87年4月間倒會,協調會時,活會會員抽籤排序,由被告按月收取死會會款來支付,87年11月20日輪到伊標會,因此伊將本票原本交予被告,留下影本,避免口說無憑,所以只剩下影本等語(見偵卷1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94頁至102頁);附表編號7、8之本票持票人翁及峯及康雅淑均證稱所持王秀芝簽發之本票均係會首即被告所交付(見前開貳、一、㈠出處)。綜上,前揭5張本票影本,分別係證人翁及峯、康雅淑所提出,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說明,原本是因被告黃如月對渠表示,欲向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收款或換票而交出,影本是為留存憑證所留下等語,已就原本未存、僅留影本之理由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陳述(詳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正面)。
㈢編號1至3、4至5、6至8之本票,經鑑定結果,雖認編號1、
4、6本票原本筆跡之「筆劃特徵彼此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編號1至3之本票原本、影本,不僅票號相近,且字跡、印文均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另觀諸編號4至5及6至8之本票原本、影本亦同。則本互助會之會員多達56人,若被告向死會、活會會員冒稱該本票發票人得標,則翁及峯、康雅淑並非年邁識淺之人(分別係55年次、46年次),當可輕易向會單所載其他眾多會員中之認識者查證,否則何至發生收受被告所交付非會員之王秀芝,及活會會員林國偉、陳金昌等所簽發之本票之荒謬情事?此情與被告係趁林鄭碧花「識淺可欺」而交付偽造之本票並收取當月會款之情形,自不可相提並論。又會員眾多,且互助會須至88年5月15日才結束,而被告係於87年4月間倒會,則85年2月間、86年3月間、86年10月間,應尚有許多活會會員,何以其他會員並無「收受相同偽造發票人林國偉、陳金昌、王秀芝之本票」之相似狀況而出面提告?又上開附表編號2、3,5,7、8本票影本分別與編號1,4,6本票原本對照觀之,可知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各相同,則是否有複製之可能?綜上所述,是否確有與上開5張本票影本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本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則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5張本票影本作為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上開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是依調查所得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及本院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發票│本票號碼│偽造之票面│本票正面偽造之發票人│本票持有人│出處│││日││金額(新台│署押及印文(含數量)│││││││幣)││││├──┼─────┼──────┼─────┼───────────┼─────┼──────┤│1│85年2月10│CH000000│2萬元│偽造「林國偉」簽名及│林鄭碧花│98年他字第│││日│││印文各1枚││1307號卷││││││││第81頁│├──┼─────┼──────┼─────┼───────────┼─────┼──────┤│2│同上│CH000000│2萬元│偽造「林國偉」簽名及│翁及峯│98年他字第││││││印文各1枚││1307號卷││││││││第83頁正面│├──┼─────┼──────┼─────┼───────────┼─────┼──────┤│3│同上│CH000000│2萬元│偽造「林國偉」簽名及│康雅淑│98年他字第││││││印文各1枚││1307號卷││││││││第82頁│├──┼─────┼──────┼─────┼───────────┼─────┼──────┤│4│86年3月15│CH000000│2萬元│偽造「陳金昌」簽名1枚│林鄭碧花│98年他字第│││日│││││1307號卷││││││││第83-1頁│├──┼─────┼──────┼─────┼───────────┼─────┼──────┤│5│同上│CH000000│2萬元│偽造「陳金昌」簽名1枚│康雅淑│98年他字第││││││││1307號卷││││││││第83頁背面│├──┼─────┼──────┼─────┼───────────┼─────┼──────┤│6│86年10月30│TS000000│2萬元│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林鄭碧花│99年偵字第│││日│││││8858號卷││││││││第15頁│├──┼─────┼──────┼─────┼───────────┼─────┼──────┤│7│同上│TS000000│2萬元│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翁及峯│99年偵字第││││││││8858號卷││││││││第123頁││││││││編號95│├──┼─────┼──────┼─────┼───────────┼─────┼──────┤│8│同上│TS000000│2萬元│偽造「王秀芝」印文1枚│康雅淑│99年偵字第││││││││8858號卷││││││││第137頁││││││││編號22│├──┼─────┼──────┼─────┼───────────┼─────┼──────┤│9│87年4月30│CH000000│2萬元│偽造「李桂英」簽名、│林鄭碧花│99年偵字第│││日│││指印各1枚││8858號卷││││││││第102頁左下││││││││方│├──┼─────┼──────┼─────┼───────────┼─────┼──────┤│10│87年5月15│CH000000│2萬元│偽造「王凍良」簽名1枚│林鄭碧花│98年他字第│││日│││││1307號卷││││││││第65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