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天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7行「,並各扣得毒品搖頭丸4包、1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毒品5包經送驗後,其中編號4(B0000000)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708公克〉、編號5(B0000000)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碎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89公克〉、編號5(B0000000)圓形綠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52公克〉」應更正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見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009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17至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於113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1

潮解狀墨綠色錠劑5顆(毛重3.5公克)

驗餘淨重2.349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

潮解狀墨綠色錠劑

4顆(毛重2.3公克)

3

黃色錠劑2顆(毛重1.9公克)

驗餘淨重0.978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4

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4顆(毛重3.0公克)

驗餘淨重2.27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於113年6月12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扣案

5

淺綠色錠劑3顆(毛重1.5公克)

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碎錠,驗餘淨重0.938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圓形綠色錠劑,驗餘淨重0.18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任天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天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修公園,透過Telegram以1305USDT幣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痔」之男子購買取得毒品搖頭丸100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5時16分許在福星北路87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各扣得毒品搖頭丸4包、1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毒品5包經送驗後,其中編號4(B0000000)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708公克〉、編號5(B0000000)小小兵圖示綠色錠劑、碎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89公克〉、編號5(B0000000)圓形綠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5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5包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5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643號鑑驗書影本

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述毒品3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00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賤痔」之人所購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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