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李畊澔李榮彬
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曾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6,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牧 ,然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許永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許永欽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
因以時速89.1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訴外人陳
品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 陳品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
車禍事故之受害人,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
於108年5月22日、109年2月7日給付陳品妤新臺幣(下同)7萬
3,613元、3,040元,共計7萬6,653元之醫療費用補償金(下
稱系爭補償金),嗣被告與陳品妤於1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陳品妤仍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理賠金,則伊自得依同法
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系爭補償金補償之
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品妤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
告自不得代位陳品妤再向伊請求系爭補償金。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尚得向伊請求系爭補償金,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陳品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品妤對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繼受陳品妤之與有過失,故應依陳品
妤負擔百分之90、伊負擔百分之10之比例分擔責任,至多原
告僅得請求伊負擔7,6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被告與陳品妤分別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陳
品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陳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此給付陳品妤系爭補償金,嗣
被告與陳品妤於1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
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
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駛代位權告知書、臺北
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
務處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第119至12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排
除原告對被告系爭補償金之請求?(二)若否,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之請求是否應扣除陳品妤之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調解筆錄並不排除原告對被告系爭補償金之請求: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件不向聲
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包含相對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即已載明陳品妤不得向被告
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但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
領保險理賠金,再通觀契約全文,揆其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係列
於上開陳品妤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理賠金約
款之後,應指除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及第2點有特別記載部分
外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若非以此解釋方式,難以想見立
約當事人有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之記載導致系爭調解筆
錄第2點甚至第1點均發生拋棄之結果,是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之記載,仍無礙陳品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保
險理賠金,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於系爭補償金補償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品妤向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已
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不得代位陳品妤再向伊
請求系爭補償金等語,未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全文為探求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委無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不應扣除陳品妤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
基金之設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汽車之保險人
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故特別
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
務人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
義務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雙
重受償而為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額,由特別補
償基金依補充責任,預先代加害人為給付,再由特別補償基
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2、查陳品妤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擔負主要過失賠償責任,另
被告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被告與陳品妤為上開調解
時,業已將系爭補償金予以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即陳品妤仍可全數請求強制保險理賠金,陳
品妤並無雙重受償之情,是認陳品妤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於
兩造調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
再就陳品妤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易言之,被告與陳品
妤既已於調解時約定,陳品妤除調解成立之金額外,尚可就
其餘系爭補償金為全額受償,且原告依法給付系爭補償金予
陳品妤後,即得代位行使陳品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被告於調解時既已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當
不得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
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是被告於陳品妤與有過失部分,其於調
解時已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本院即無於原告
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補償金,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應扣除陳品妤與有過失
之所辯,尚難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陳品妤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繕本
業於109年7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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