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鐮刀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自我警惕,因與其對街鄰居甲○○有嫌隙,乃於酒後藉故滋擾,而於97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甲○○住處騎樓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小鐮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朝甲○○住處揮砍,並叫囂稱「你以前欺負我」、「要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致位於住處透明玻璃門內之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復在上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甲○○,致令其難堪。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小鐮刀1支。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小鐮刀照片2幀在卷及小鐮刀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度僅拘役或罰金,核與累犯要件不符,依法無庸加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欠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小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