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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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佳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佳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劉佳欣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③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至上開②案件部分,與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①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8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佳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左手臂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8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斗煥坪加油站後方,盤查正在等候友人赴約之劉佳欣,警方見劉佳欣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詢問劉佳欣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劉佳欣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