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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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仁暉(原名: 謝秉璋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秉璋之姓名,應補充其已更名為「謝仁暉」。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1月26日5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5時50分前之5時許」。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按當時天候與路況等情節,」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陰,雖無照明但謝仁暉已開啟電動自行車之前方車燈,且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使劉黃秋華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劉黃秋華顱內出血,顱腦損傷、顱骨骨折,」。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109年度相字第969號卷第36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黃秋華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此業經告訴人 劉玉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兼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見109年度相字第969號卷第43頁),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弟弟,其無庸扶養其他親人,尚積欠政府勞工紓困貸款,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劉錦場 、劉玉省、 劉正鐃 、 劉金釵 、 劉春綢 及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精神上痛苦與遺憾。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謝秉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聖天路61巷由東往西行駛,經過聖天路61巷往東左轉80公尺處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與路況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倒未靠邊行走之行人劉黃秋華,致使劉黃秋華顱內出血,顱腦損傷,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7日16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謝秉璋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劉黃秋華之夫劉錦場、長女劉玉省、長男劉正鐃、次女劉金釵及三女劉春綢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秉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
㈢被害人即死者劉黃秋華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害人即死者劉黃秋華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㈤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