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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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上訴人 謝仁暉 (原名 謝秉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6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仁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