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士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黃建華 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士博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崇瑞 」之成年人聯繫,參與「陳崇瑞」、「吉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由「陳崇瑞」指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藍士博,並要求藍士博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 嗣藍士博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3時55分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黃建華謊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等語,並接續佯稱為陳姓警員、分隊長「 張正中 」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藍士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向黃建華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解除定期存款,將錢領出來,要準備2張提款卡,會進行指紋比對等語,致黃建華陷於錯誤,因而提領50萬元,連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紙袋內,於110年5月17日13時許,依指示將該紙袋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花圃。藍士博則於同日13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吉祥」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取走紙袋,隨即依指示在彰化縣田中鎮彰化高鐵站廁所內,將該紙袋交予「吉祥」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藍士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警員 蕭志陞 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黃建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相關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臉書「陳崇瑞」貼文、與「陳崇瑞」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黃建華上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23至45頁、第49至75頁、偵卷第41至4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105頁),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證人 吳志峰 於警詢時之證言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47至4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建華詐騙,要求被害人將內含50萬元款項及上開帳戶資料之紙袋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交付予不相識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被告僅知悉指示其拿取及交付該紙袋之人通訊軟體暱稱為「吉祥」,被告與向其收受該紙袋之後手間彼此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則該詐欺集團是透過互不認識的人輾轉傳遞交付款項而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崇瑞」、「吉祥」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被害人黃建
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黃建華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63至6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7、91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且僅有參與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案係聽命他人指示去特定地點拿取上開紙袋,處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出之危險性不高。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建華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6、88頁),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經丟掉。…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做,對方叫我把SIM卡折掉,我拆下SIM卡後就直接丟掉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門號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