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即 卜憲明曾天恩 等人。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俊瑜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俊瑜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2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二(下稱第6000號卷2,並就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一下稱第6000號卷1)第183至187、266、267、28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20、2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178、179、253、263至265頁】,核與證人卜憲明(見第6000號卷2第8至14、85至89頁)、曾天恩(見第6000號卷2第96至107、153至157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0號、110年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以上見第6000號卷1第95至101、143至145、153、
155、159、16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卜憲明、曾天恩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4至126、128至130、140、1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交易毒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第6000號卷1第137、243至245、273頁,第6000號卷2第269至273頁,110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佐。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有償交易行為,皆已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為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合上開規定。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田○陞」(因偵查機關仍在偵辦「田○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不揭示其全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追查偵辦,關於「田○陞」等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業以110年10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田○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業就「田○陞」涉嫌於110年1月8日19時左右,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交易金額2000元;於110年2月6日17時左右,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交易金額3000元等行為,以110年10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彰檢秀荒110偵6000字第1109037372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0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7頁)。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卜憲明之時間,係在被告於110年1月8日19時許向「田○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依其時間先後順序,堪認被告此次犯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田○陞」,故其此部分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0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0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田○陞」於110年2月6日17時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約略交易時點,並非精準之交易時點。而此交易時間,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天恩之犯罪時間相近;「田○陞」於110年2月6日和本案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地點彰化縣北斗鎮八堡二圳內三排水高鐵橋下距離約1.1公里,有GoogleMap路徑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田○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於證人曾天恩於110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則依「田○陞」於110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被告於110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天恩,此2件販賣甲基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應可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田○陞」,故其此部分犯行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日期均與上述被告向「田○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之落差與間隔。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田○陞」,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工作為擔任隨車助手搬貨,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其已婚,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姐姐、1個哥哥、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不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5次、所收取之價金為500元至4000元間不等,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及其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6000號卷1第30頁,第6000號卷2第243、245頁,本院訴字卷第37、262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卜憲明、曾天恩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已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此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已供稱扣案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等情(見第6000號卷1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62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卜憲明陳俊瑜於110年1月8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9時42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卜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瑜與卜憲明於110年1月8日22時許,在卜憲明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碰面。由陳俊瑜向卜憲明收取價金5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卜憲明。500元陳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卜憲明陳俊瑜於110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卜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瑜與卜憲明於110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該通聯繫結束後不久,在卜憲明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碰面。由陳俊瑜向卜憲明收取價金5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卜憲明。500元陳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卜憲明陳俊瑜於110年3月15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卜憲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瑜與卜憲明於110年3月15日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碰面。由陳俊瑜向卜憲明收取價金5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卜憲明。500元陳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天恩陳俊瑜於110年1月25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天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與曾天恩於110年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三民加油站對面土地公廟碰面。由陳俊瑜向曾天恩收取價金4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天恩。4000元陳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天恩陳俊瑜於110年2月6日9時2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間,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天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俊瑜與曾天恩於110年2月6日1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八堡二圳內三排水高鐵橋下碰面。由陳俊瑜向曾天恩收取價金2000元,並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天恩。2000元陳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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