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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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詹茗茹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9年7月1日結婚,兩人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關係美滿,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9月起與乙○○交往,兩人於彰化縣北斗鎮、台南、嘉義、雲林口湖等地均有發生性行為,且互相傳送互訴愛意之對話,以及親密肢體接觸之合照,顯已超出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於110年2月間,將上開親密對話、相片寄給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質問乙○○後,乙○○承諾回歸家庭並與被告分手,詎被告竟心有不甘,在facebook社群網站創建以「乙○○」為暱稱之個人帳號,在個人頭像放置被告與乙○○之親密照片,並不斷在該個人頁面上,刊登其與乙○○之LINE親密對話,刻意將其等不倫戀情公諸於眾,被告更以此帳號廣加原告及乙○○之親友為好友,以散布其與乙○○之不倫戀情,此舉造成原告及乙○○之親友議論,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該行為,被告仍不從,致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具狀辯稱:乙○○利用出差機會對伊多次示好,伊曾經拒絕,但乙○○卻主動追求伊,伊本無心介入原告家庭,伊因為此事亦有割腕傷害自己的行為,而伊本身有憂鬱恐慌症,已用藥多年,本件外遇事件乙○○占很大責任,但因配偶不甘心而對一樣受傷的第三者提告及求償,導致男人一再外遇卻可以因為判決求償拿了所傷害的女人的錢,回歸家庭,甚至可以因這樣的賠償而變富裕,伊才是這個事件的被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是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與乙○○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至110年2月間與乙○○同床共枕、出遊、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交往份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之合照、乙○○悔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65頁),堪認被告與乙○○間確有親密交往出遊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到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婚外情起因為乙○○主動追求,其曾拒絕但乙○○仍多次示好,原告之家庭並非伊主動介入破壞,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提出與乙○○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並非受乙○○強迫而與其交往,而係兩人均有踰矩之意願與行為始共同為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據被告與乙○○親密依偎之合照及互有甜言蜜語之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既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應與乙○○保持普通朋友之交往份際,仍出於己意應允乙○○之追求,共同傷害原告之婚姻感情及家庭生活,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核原告與乙○○於89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逾越朋友關係在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與乙○○發展婚外情,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為高職肄業之學歷、任職於鑽探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被告開設民宿及從事葡眾公司業務、財稅資料之年收入約數千元等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獲知被告與乙○○外遇而患有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疾病(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渠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背棄婚姻承諾與家庭責任,主動與被告發展婚外戀情,被告曾告知乙○○善待原告,乙○○仍繼續向被告示好甚至曾讓被告懷孕墮胎,此由被告曾向乙○○稱:「你也不哄哄她」、「因為你先錯咩,幹嘛這麼硬」、「她只是希望你知道她在氣什麼」、「我覺得,如果你不愛就放手」,乙○○仍回稱:
「有愛怎麼放手」,以及乙○○詢問被告「又懷孕了?」、「所以現在是懷孕了」等語(見卷第37、39、45頁)甚明,顯見乙○○就本件侵害配偶權責任之可歸責性應大於被告,是乙○○應負60%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負40%。又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於110年3月21日,就乙○○與被告為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已原諒乙○○並對乙○○拋棄此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悔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9、130頁),足見原告就乙○○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惟並無消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思,故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僅得於乙○○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乙○○應分擔之部分後,應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6)=16萬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詳見本院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