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許平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5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造橋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七),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均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雖為屬實,但違規當時因未遭攔查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民眾檢舉之7件違規密度過高,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若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地點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開罰之條件下,撤銷部分罰單等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及時間,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而為民眾檢舉,本案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等7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4、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9日17時5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05.1公里處,影像時間17時50分54秒至51分01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一】;於17時51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05.5公里處,影像時間17時51分07秒至11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二】;於17時58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18.8公里處,影像時間18時58分24秒至27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三】;於18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21.6公里處,影像時間17時59分59秒至18時00分06秒,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四】;於18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22.3公里處,影像時間18時00分27秒至30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五】;於18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22.7公里處,影像時間18時00分32秒至37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六】;於18時03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27.8公里處,影像時間18時03分05秒至11秒,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000000000)【原處分七】。其7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行為時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系爭車輛每次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7次違規行為(答辯狀載為3次應係誤載,併予更正),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被告110年9月14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7次違規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至七是否均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5月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分別於110年5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及110年5月24日(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查原告就附表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7次違規行為均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為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無訛。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7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四至六並非適法: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準此,倘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即有審酌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以避免多次處罰導致過當。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故在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範圍內,應不得連續舉發,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範之範圍,始得連續舉發,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在特定要件下,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從而,雖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但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
3、查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7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且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分別相距6公里以上,依法固得予以連續舉發。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地點相距僅0.4公里、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規行為,該4次違規地點均相距在3.9公里之內、違規時間均相隔於2分鐘內,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定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依上述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4、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四至六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等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均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四至六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三、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4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一110年4月29日17時50分國道1號南向105.1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一)二110年4月29日17時51分國道1號南向105.5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二)三110年4月29日17時58分國道1號南向118.8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三)四110年4月29日18時00分國道1號南向121.6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四)五110年4月29日18時00分國道1號南向122.3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五)六110年4月29日18時00分國道1號南向122.7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六)七110年4月29日18時03分國道1號南向127.8公里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110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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