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傑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被告邱柏瑞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柏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黃淑惠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瑞為曾冠傑之借款債權人。邱柏瑞、曾冠傑未經黃淑惠(曾冠傑之母)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7-11桂冠門市外,由邱柏瑞提供空白本票,讓曾冠傑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本票2張後,邱柏瑞並指示曾冠傑在其中1張115萬元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淑惠」之姓名,而偽造黃淑惠為共同發票人,再交給邱柏瑞,以作為邱柏瑞對曾冠傑借款債權之擔保。後邱柏瑞並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本院並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案經曾冠傑自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曾冠傑、邱柏瑞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傑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7-11桂冠門市外,由被告邱柏瑞提供空白本票,讓被告曾冠傑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上「黃淑惠」之署名,再交給被告邱柏瑞,以作為被告邱柏瑞對被告曾冠傑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邱柏瑞嗣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借據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5頁、第6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曾冠傑自首並坦承本案本票上之「黃淑惠」署名係伊所偽造;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稱其以為被告曾冠傑有取得授權等語。然查:
㈠被告邱柏瑞於偵查中,曾經明確供稱,有要求被告曾冠傑在
本案本票上簽他媽媽的名字,被告曾冠傑是當場在伊面前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當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曾冠傑有表明經過證人黃淑惠授權乙事,則就此明顯有利之事實,被告邱柏瑞於偵查中既然全未提及,是否真有其事,即顯有可疑。
㈡被告曾冠傑則明確供證稱:當時我有跟 邱柏端 借了115萬元,
我生意上出了點問題,之後邱柏瑞跟我要錢,我就償還他24萬元,但邱柏瑞還是要求我簽115萬元的本票2張,跟我說上面要填我媽的名字。之所以僅填1張,是因為我跟他說不想因為我自己的關係害到家人,邱柏瑞就跟我講說你就填一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所供證之內容核與偵卷第43頁、第45頁所附2張本票影本,僅有第45頁即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在發票人處有簽署「黃淑惠」署名之情節相符,可徵被告曾冠傑之供證有所本,非信口為之。
㈢被告邱柏瑞固然於警詢中曾經供稱,於108年11月3日「早上
」,同意借被告曾冠傑115萬元,但請他簽立本票,並怕他跑票,請他找父母擔保,就到他父母住處,由被告曾冠傑上樓,不久他下樓就將本票交給我,至於其上簽名,不清楚是被告曾冠傑還是他母親畫押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就此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曾冠傑簽立的,是事後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後經詢問他才告訴我。邱柏瑞之前確實有和曾冠傑來我住處找我,我下樓後大概碰面一下,也沒有講到任何話,之後我就上樓了,我看見他們兩人也離去,當天曾冠傑也沒有再上樓找我,所以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所證內容並無法支持被告邱柏瑞之上開說詞,僅似是而非。而被告曾冠傑明確指稱本案本票是夜間在上述7-11前所簽,此節亦經證人 邱柏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合致(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被告邱柏瑞上開說詞,難認屬實。反而,經由被告邱柏瑞上開說詞,足見被告邱柏瑞深知,若要取得第三人授權或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其正當、正常之模式為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誤會是被告曾冠傑有取得授權,除與被告曾冠傑所言不符合外,亦與上情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固然請求傳訊證人即邱柏瑞之弟弟邱柏
禎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冠傑曾向被告邱柏瑞表明有其母之授權等語。然查,證人邱柏禎之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略以:我們三人是於108年11月3日先約在臺中市四川路之7-11見面,之後就一起到我哥邱柏瑞住處外談借貸的事。當時我哥是拿115萬元現金給他,並請他簽立借據及一張面額115萬元之本票。曾冠傑簽完後我就離開了,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情,都是聽我哥轉述。我只有目睹曾冠傑簽立自己名字的那張本票,另一張有簽他母親名字的本票我不清楚,是事後我哥有跟我告知他有另外再請曾冠傑簽立一張面額也是115萬元的本票,上面有曾冠傑母親作擔保,以防曾冠傑還不出錢時還有人可以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此可知,證人邱柏禎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邱柏瑞要求被告曾冠傑另簽署「黃淑惠」名字之事係表明並不在場見聞之態度,且依據其先前之聽聞,亦確係被告邱柏瑞要求被告曾冠傑簽署「黃淑惠」之署名,而非如何到證人黃淑惠家請證人黃淑惠簽名甚為明確。而其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本案本票簽發時 伊有 在場,當時是邱柏瑞要求曾冠傑在該本票上簽立黃淑惠的名字,曾冠傑當場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此應可理解為,於警詢中,證人邱柏禎擔心自己也涉入案件,故避重就輕表示當時並不在場,然於偵查中,情況明朗,自己不會涉入本案,乃實話實說,則此,亦可用以認定被告曾冠傑是在被告邱柏瑞要求之下,始填寫其母「黃淑惠」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且無授權情事。又證人邱柏禎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另證稱,當天在7-11,有聽聞被告曾冠傑表示會找母親做擔保等語。然此節在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提及隻字,證人邱柏禎並表示,開庭前有跟被告邱柏瑞商討過,知道今日要就債務事情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佐以證人邱柏禎係被告邱柏瑞之弟弟,堪可認其有迴護被告邱柏瑞之虞,而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邱柏瑞之認定。且證人邱柏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日係由伊約被告曾冠傑出來到7-11的,約他時並未跟他提及是要處理債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則依此節,被告曾冠傑殊無可能有何備妥擔保授權之情,亦可認定。再者,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為被告邱柏瑞辯稱,審理對證人邱柏禎所問係針對細項,核與證人邱柏禎於警、偵所述不同等語,然稽核以上,並看不出該細項無法涵蓋在警、偵陳述範圍內乙情,反而針對該細節讓人懷疑證人邱柏禎有所迴護。綜此,堪認被告邱柏瑞所辯並不可採。
㈤再者,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另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欲證明被告曾冠傑自首之動機,係為免上述案件遭不利判決等語。然被告曾冠傑自首之動機核有多端,即便確有上情,亦不能認定被告曾冠傑之自首為反於真實者,本件係依據各項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屬顯然。
三、綜合上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共同偽造「黃淑惠」之署名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本案係經被告曾冠傑於109年11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自首後查獲(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罪責雖重,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未必相同,應該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在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就被告曾冠傑部分,係經共同被告邱柏瑞之要求,始偽簽其母「黃淑惠」之署名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犯後向檢察事務官自首揭發犯罪,且獲得其母即被害人黃淑惠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之和解協議書)。然考量被告曾冠傑部分已因自首酌予減刑後,刑度已經下降,且本件被告曾冠傑獲得其母之諒解,本係親人護子之情理中事,並無可認係經被告曾冠傑特別努力而來,因之就被告曾冠傑部分,即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於被告邱柏瑞部分,則係本件犯罪之起因,為確保其對被告曾冠傑之債權能予實現即與被告曾冠傑共犯本罪,犯後未能坦承,亦未能與被害人黃淑惠達成和解,自無刑法第59條之考量空間。
肆、科刑部分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本案係因被告曾冠傑積欠被告邱柏瑞債務,被告邱柏瑞為迫使被告曾冠傑還清債務,乃與被告曾冠傑共同偽簽被害人黃淑惠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邱柏瑞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而予行使之犯罪動機與主從關係;⑵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金額非低之情形;⑶被告曾冠傑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告邱柏瑞則否認犯行之情形;⑷被告曾冠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家幫忙,月獲3萬元生活費,家有父母、2個弟弟;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已婚,與太太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2人共同偽造「黃淑惠」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曾冠傑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曾冠傑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黃淑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黃淑惠」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08年11月3日1,150,000元未記載108年11月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