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積欠不詳成年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乃參加由該成年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等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利用LINE等通訊程式聯繫,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林宗翰因而與該成年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名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4月初起,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稱台北長庚醫院
人員來電,向 陳盈茹 謊稱有1位「 陳美麗 」女士拿她的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來申請健保給付2萬5千多元,又由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輪流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察「 陳建宏 」、檢察官「黃敏昌」等人,謊稱其已有帳戶遭凍結,要其解除定存,拿金融卡至指定地點等語,使陳盈茹陷於錯誤,而於⑴110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前,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詳卷)、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詳卷)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假檢察官「黃敏昌」金融卡密碼,⑵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萬338元、5萬元,共計15萬338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林宗翰,於附表一編號7至18、編號23至
28所示之時間,持上述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7至18、編號23至28所示之地點,提領上述元大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至18、編號23至28所示之之現金計45萬1千元;又於附表二編號8至12,至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地點,提領上述郵局帳戶內如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現金計20萬3千元,共計提領65萬4千元。
㈢另推由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19至22、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19至2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現金,並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提領一空。
㈣使陳盈茹上述元大銀行帳戶內計61萬3千元(附表一)、上述
郵局帳戶內計35萬3千元(附表二)、上述匯款15萬338元(附表三),共計111萬6千338元,都被提領一空。林宗翰並將所領得之上述現金交付給前來收取之上述成年友人,造成金流斷點。事後,林宗翰獲得2萬元之報酬用以抵銷上述積欠成年友人之欠款。
㈤嗣於110年9月8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前,林宗翰為警查獲,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其居所,扣得其與同夥聯絡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安全帽、白色T裇、黑色襯衫、黑色外套各1件、黑色長褲2件。
二、案經陳盈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被告林宗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盈茹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及110年7月27日京城國外字第1100005478號函(見他2167卷第55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之人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此已據起訴書載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4、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是推由被告前往持詐欺所得金融卡提領現金,再由被告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現金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被告參與由其成年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等成年成員等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之人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已如上述),又於詐取被害人金融卡及密碼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人於詐取被害人金融卡及密碼後,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現金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陳盈茹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萬338元、5萬元,共計15萬338元,及上述詐欺集團另推由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19至2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19至2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現金,並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提領一空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是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互相分工而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上述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
罪、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計畫以部分合致之同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酌,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強制工作部分:
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也應該依照上述說明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聽從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款工作,係聽命於上游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犯罪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衡以本件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此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此部分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㈩沒收:
⑴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白色T裇1件、黑色襯衫1件、黑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2件等物,為被告平常生活所用,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據其敘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扣案(見偵10970卷第147、1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其餘所收取款項均已交付上游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匯款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切勿逕送上及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單位櫃員卡號/ATM機號備註上述元大商銀帳戶(帳號詳卷)1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24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楊梅立同店(桃園市○○區○○街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2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53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楊梅立同店(桃園市○○區○○街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3110年4月22日14時26分31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楊梅立同店(桃園市○○區○○街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4110年4月22日14時27分9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楊梅立同店(桃園市○○區○○街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5110年4月22日14時27分47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楊梅立同店(桃園市○○區○○街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6110年4月22日17時47分7秒3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商銀平鎮分行01099F7110年4月23日4時48分59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中壢南亞店(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8110年4月23日4時54分11秒2萬元ATM提款統一超商-龍南門市0○○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9110年4月23日5時37分57秒2萬元ATM提款統一超商-東洸門市0○○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0110年4月23日5時38分50秒2萬元ATM提款統一超商-東洸門市0○○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1110年4月23日6時5分20秒2萬元ATM提款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VDV612110年4月23日6時19分20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中壢福州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13110年4月23日6時46分24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平鎮振金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台新商銀000-00000000014110年4月23日7時17分7秒1萬元ATM提款OK超商-平鎮平東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15110年4月24日9時37分23秒3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銀中壢分行01389C16110年4月24日9時46分27秒5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B17110年4月24日9時47分44秒5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B18110年4月26日0時8分5秒1,000元ATM提款統一超商-東正門市0○○市○鎮區○○路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9110年4月26日7時26分2秒2,000元ATM提款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FC246D0420110年4月30日9時15分46秒1,000元ATM提款萊爾富超商-中壢米干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000-00000000021110年4月30日9時26分49秒2萬元ATM提款OK超商-平鎮貿西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商銀000-00000000022110年4月30日9時27分44秒9,000元ATM提款OK超商-平鎮貿西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商銀000-00000000023110年4月30日12時8分42秒1萬元ATM提款萊爾富超商-平鎮桃爺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VDCE24110年4月30日12時58分44秒3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A25110年4月30日12時59分39秒5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A26110年4月30日13時0分29秒2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A27110年4月30日13時1分9秒1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A28110年5月1日0時7分54秒5萬元ATM提款元大商銀-新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銀新壢分行02439A61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單位櫃員卡號/ATM機號備註上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1110年4月22日14時33分39秒2萬元ATM提款全家超商-楊梅金品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IB0130VCH92110年4月22日14時34分42秒2萬元ATM提款全家超商-楊梅金品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IB0130VCH93110年4月22日14時35分48秒2萬元ATM提款全家超商-楊梅金品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IB0130VCH94110年4月22日14時37分02秒2萬元ATM提款全家超商-楊梅金品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IB0130VCH95110年4月22日14時52分46秒2萬元ATM提款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IB000000006110年4月22日14時32分33秒4萬元ATM提款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號)觀音草漯郵局0F-0000000J27110年4月22日14時34分06秒1萬元ATM提款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號)觀音草漯郵局0F-0000000J28110年4月23日00時36分00秒1萬5,000元ATM提款OK超商-中壢中央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銀IZ000000000009110年4月23日00時43分41秒6萬元ATM提款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0F-00000000J110110年4月23日00時44分35秒6萬元ATM提款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0F-00000000J111110年4月23日03時15分20秒1萬5,000元ATM提款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0F-00000000J312110年4月24日02時48分29秒5萬3,000元ATM提款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0F-00000000J335萬3,000元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交易地點交易單位櫃員卡號/ATM機號備註1110年5月12日10時52分41秒10萬338元臨櫃匯款(西聯匯款)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000號) 陳火算 CHENHUOSUAN中國被提領一空2110年5月12日12時16分47秒5萬元臨櫃匯款(西聯匯款)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000號)陳火算CHENHUOSUAN中國被提領一空15萬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