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原告 張格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美葉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福海宮 、 陳偉祥 (即陳美葉之侄)、 陳慶文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約定分管範圍,原告與陳偉祥分管範圍(下稱原告、陳偉祥分管部分)間有種植一排樹木作為界線(下稱分管界線樹木)。被告陳美葉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約定分管,其僅經陳偉祥同意使用陳偉祥分管部分,仍於107年3月間,僱請被告李文源載運廢土回填整地,並砍伐分管界線樹木,將填土範圍擴及原告分管範圍(面積900平方公尺)。被告陳美葉雖於110年4月間已將原告分管部分回復原狀,惟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3年無法耕作使用原告分管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稻作收入資料計算,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8,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及無法耕作損害合計2,000,000元,嗣因被告陳美葉於訴訟繫屬中將原告分管部分回復原狀,原告乃表明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僅請求賠償無法耕作使用損害,惟未減縮聲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文源略以:其確有傾倒廢土在原告分管部分,惟其僅受僱於被告陳美葉進行整地,依被告陳美葉指示移除分管界線樹木及填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福海宮、陳偉祥、陳慶文共有,共有人間有約定分管範圍,原告分管部分在陳偉祥分管部分北側,中間種植分管界線樹木;被告陳美葉於107年3月間僱請被告李文源在系爭土地載運廢土回填整地,範圍包括原告分管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嗣被告陳美葉於110年4月間將原告分管部分回復原狀,原告於107年4月至110年3月間無法耕作使用原告分管部分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竊佔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附訴外人陳偉祥、陳慶文、福海宮主任委員 林益模 於警詢時之陳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5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復為被告李文源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美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源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李文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告李文源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葉僱用被告李文源在原告分管部分填土,導致原告無法耕作使用其分管部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源與陳美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其即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陳美葉於本件刑案107年6月21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其以為將要買下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所以有指示被告李文源將原告分管部分所有樹木清掉,整理到旁邊,並將部分樹枝埋到地下等語;其於108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請被告李文源到現場時,有指示可以砍掉分管界線樹木等語。對照原告配偶林玉珠於本件刑案108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到現場時,被告李文源稱係被告陳美葉交代可以在原告分管部分整地,而且挖土機都在原告分管部分上,其上前阻止時,被告李文源還說是被告陳美葉交代可以做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被告李文源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難認其對共有人間約定分管範圍有所認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被告李文源既不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分管範圍,僅應被告陳美葉要求,在原告分管部分砍樹、填土,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源與陳美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美葉賠償17,556元:
1.經查,原告因被告陳美葉前揭行為,致其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無法耕作使用原告分管部分900平方公尺,依農糧署107年至109年稻作利潤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計算結果,原告受有損害17,556元,詳如下表:
編號年期別每公頃稻作利潤原告分管部分面積計算稻作利潤(註1)1107年一期52,481元4,723元2107年二期12,534元1,128元3108年一期27,938元2,514元4108年二期22,190元1,997元5109年一期34,883元3,139元6109年二期10,182元916元7110年一期--3,139元(註2)合計17,556元註1:以900平方公尺即0.09公頃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註2:110年一期稻作利潤資料尚未公告,爰以109年一期稻作利潤資料計算。
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每年29,553元等語,惟其係引用農糧署稻作收入資料108年「總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扣除成本及費用,自不足採為認定原告實際受損範圍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葉賠償17,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陳美葉部分於109年2月18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2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李文源部分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見簡附民卷第9頁、第1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葉賠償原告17,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美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