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上訴人 潘連周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訴訟代理人陳照先被上訴人兼參加人林郁虹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任明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號、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以上訴人賄選買票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99年度選字第3號,被上訴人林郁虹為參加人),而被上訴人林郁虹亦以上訴人賄選買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99年度選字第13號),其等所主張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均相同,且均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均主張:㈠上訴人為台灣省 屏東縣 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與其妻 黃清秀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清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負責人事管理之辦事員 陳清章 前往上訴人設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在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將裝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信封袋2個交與陳清章,委由陳清章向潮州農會系統所屬員工賄選買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將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陳清章收受上開現金後,即於同日下午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潮州農會附設托兒所,要求所長 劉美珠 利用所長身分向該所員工及學生家長行賄,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遭劉美珠拒絕;陳清章遂攜帶上開現金返回潮州農會,將其中3,000元換成500元鈔票6張後,以每票500元代價,分別交付買票賄款2,500元、500元、3,000元與潮州農會員工劉 李梅菊 、 彭淑芬 、 曾煒婷 ,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及向潮州農會員工蘇 黃秀美 、許 吳金雀 、 賴麗春 、 陳姿吟 行賄買票,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但遭該4人拒絕後,隨即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將剩餘款項交還與黃清秀。另陳清章於交還上開剩餘款項與黃清秀後,因漏未預留前向潮州農會員工 胡振強 、 鍾玉峰 約為上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款,遂於當日下午在潮州農會自行墊付15,000元,並委由曾煒婷分別轉交5,000元、10,000元與胡振強、鍾玉峰,曾煒婷乃於翌(24)日上午,在潮州農會,將上開賄款交與胡振強、鍾玉峰,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㈡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 涂進 得、 張志宏 基於對有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涂進得 、張志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將屏東縣議員選舉選票投與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由涂進得於98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買票賄款2,000元交予 涂麗春 ,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委由涂麗春將上開買票訊息告知 涂麗華 ,涂麗華遂於98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涂進得住處,要求涂進得交付賄款,並允將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惟涂進得以上訴人另涉有賄選案件,待上訴人當選再行處理而未交付賄款。又由張志宏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旁,自綽號「 阿文 」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供賄選用之現金10,000元,扣除自己收賄之2,000元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賄款500元、
500元、1,000元、1,500元、2,500元分別交予 李菊霞 、 黃家蓉 、 張美英 、 林可至 、陳世明,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已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從知悉黃清秀、陳清章、涂進得、張志宏有無賄選行為,與渠等間亦無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上訴人絕無 參與渠 等為其買票賄選之行為。又陳清章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實,係為減輕其自身之刑責,不能僅憑陳清章之陳述即認定黃清秀有提供金錢與陳清章買票賄選,且涂進得、張志宏均未證述其等買票賄選之金錢來源與上訴人有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郁虹同為登記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係13號,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林郁虹分別於99年1月5日及同年月8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黃清秀係上訴人之妻,因本件選舉賄選經屏東地檢署
以99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及第4號起訴,由原審以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審理中。
㈢訴外人陳清章因本件選舉賄選,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部分,
經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及85號起訴,由原審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訴外人涂進得因本件選舉賄選,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部分,
經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79號及109號起訴,由原審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㈤訴外人張志宏因本件選舉賄選,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部分,
經屏東地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由原審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㈥訴外人陳世明因本件選舉所涉收受賄賂刑事部分,經屏東地
檢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由原審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賄選事實?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郁虹同為登記參選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係13號,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有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及與上訴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林郁虹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祇要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中之1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上訴人之妻黃清秀、陳清章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章及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133頁背面),而黃清秀、陳清章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達7次,其中1次通聯係在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又證人陳清章於屏東地檢署偵辦其因本件賄選違反選罷法(98年度選偵字51號、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潮州農會與黃清秀通完電話後,即騎機車自潮州農會超市的大門左轉至火車站前之中山路直走,再轉朝昇東路到上訴人之競選總部,黃清秀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後面的廚房拿約20萬元現金給伊,黃清秀的意思係要伊幫忙買票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證,參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執行搜索,黃清秀隨即逃匿無蹤,遭屏東地檢署通緝,直至99年4月6日始前往屏東地檢署投案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聲搜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清秀確有委由陳清章賄選,否則焉需畏罪潛逃。綜上,顯見黃清秀確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清章聯絡,陳清章隨即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與黃清秀見面,黃清秀拿約20萬元現金給陳清章,要陳清章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秀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清章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在競選總部後方廚房,將裝有現金約20萬元之信封袋2個交與陳清章,委由陳清章向潮州農會系統所屬員工行賄買票,並約定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將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黃清秀未拿錢給陳清章,要陳清章為伊買票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證人陳清章於屏東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稱:伊約於83年間進入潮州農會服務,與上訴人之妻黃清秀為潮州農會同事,黃清秀在潮州農會信用部任職時很照顧伊, 嗣伊 於89年間離職,在夜市擺設飲料攤,黃清秀常來光顧,並對伊表達關心,伊非常感念,並將黃清秀當作姊姊看待,94年間上訴人當選潮州農會理事,並參選縣議員,伊想回潮州農會服務,當時理事長 李春定 同意幫忙向總幹事 李景得關 說,而黃清秀亦允諾在必要時予以協助,所以伊能擔任農會人事管理工作,非常感謝黃清秀,且伊經常幫黃清秀送紅白喜事牌匾或輓聯等語,核與黃清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站供稱:陳清章係伊以前在潮州農會的同事,伊有請陳清章幫上訴人拉票,伊平常會透過陳清章幫忙拿喜幛,陳清章曾表示要捐款贊助,被伊回絕,伊有請陳清章幫忙找鄉親到競選總部捧人場,陳清章也有做到,伊與陳清章間沒有財務糾紛或私人恩怨等語相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6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參以黃清秀、陳清章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達7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見陳清章與黃清秀間之情誼甚深、交情匪淺,且依陳清章之上開陳述內容觀之,黃清秀尚有恩於陳清章,陳清章顯無設詞誣陷黃清秀之理,是陳清章陳稱:黃清秀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後面的廚房拿現金約20萬元給伊,意思係要伊幫忙買票等語,應堪認屬實。
(五)又查,證人即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 劉國成 於原審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黃清秀涉嫌賄選違反選罷法一案時雖結證稱: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伊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有遇到陳清章,當時黃清秀出去買東西不在,陳清章將潮州農會要申請裝設監視器的「公文」拿給伊,要伊請上訴人爭取一下,所以當天陳清章未遇到黃清秀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選上字第10號卷第225至227頁),惟陳清章於當日要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前」即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已先以行動電話與黃清秀聯絡,陳清章隨即前往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與黃清秀見面,已如前述,足見2人已約好時間見面,黃清秀理應會留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與陳清章見面,焉會外出買東西,讓陳清章撲空,此與常情不符,何況擔任屏東縣議員之上訴人並非潮州農會之上級,潮州農會 苟真 有申請裝設監視器且需上訴人之幫忙,僅需口頭拜託即可,焉需將「公文」交與上訴人或黃清秀,亦不符常理,參以劉國成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其證詞不免偏頗,是其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意即尚難僅憑劉國成之上開證述,即認陳清章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未與黃清秀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見面。
(六)另查,證人陳清章於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供稱:伊於98年11月23日拿到黃清秀所交付之現金,先換了3千元之5百元鈔票,再將現金拿給 劉李梅菊 、曾煒婷及彭淑芬,向其等賄選買票,於當日將剩餘之款項交還與黃清秀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就向曾煒婷及彭淑芬賄選買票部分,核與證人曾煒婷於98年11月27日在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一案陳稱: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點左右,陳清章在潮州農會廁所外的洗手台,拿給伊3,000元,要伊投13號上訴人,伊家裡共有6票,每票500元,所以伊收受3,000元等語,及彭淑芬於98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一案陳稱: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點至
3點左右,陳清章叫伊進去生鮮超市的儲藏室,拿給伊50
0元,伊知道是要支持上訴人等情相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陳清章於收受黃清秀所交付供買票用之現金後,確有依黃清秀之指示進行賄選買票,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曾煒婷及彭淑芬買票,及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應堪認定。
(七)按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此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競選之候選人,恐因賄選被查獲後,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至親好友、配偶及選舉幹部行賄,則無異漠視當選人假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所為之賄選,亦無異認同當選人以迂迴方式進行賄選之正當性,是於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八)末查,黃清秀係上訴人之配偶,2人感情不錯,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即設在住家樓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又上訴人之配偶黃清秀既透過陳清章轉交賄選款項予有投票權之曾煒婷及彭淑芬,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上訴人,已如前述,而黃清秀係上訴人之配偶,係上訴人最親密、最值信任之人,且上訴人競選總部即設在住家樓下,黃清秀應有參與上訴人之選舉事宜,若謂上訴人對於黃清秀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一旦賄選被查獲,即有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此為參選之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清秀所明知,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參與選舉之上訴人才能為最終之決定,黃清秀焉會不與上訴人商討即擅自主張為上訴人賄選買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至伊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調查員叫伊打電話給黃清秀,叫黃清秀回來,不要說發生什麼事情,伊就在調查員面前打電話給黃清秀,說:「家裡有點事情,妳現在回來」,黃清秀回答:「現在在外面,在內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依上開上訴人與黃清秀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僅係一般普通之對話,並無特殊之處,而黃清秀於接聽上開電話後,隨即逃匿無蹤,遭屏東地檢署通緝,直至99年4月6日始前往屏東地檢署投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本件委由陳清章賄選一事與黃清秀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否則焉會於上訴人告知「家裡有點事情,妳現在回來」,黃清秀即知其委由陳清章賄選一事已東窗事發,而隨即逃匿無蹤,是上訴人對黃清秀透過陳清章為其賄選買票應於事前已知悉,並同意,自應與黃清秀共負賄選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對黃清秀拿錢給陳清章,要陳清章為其賄選買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有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九)再者,陳清章既有依黃清秀之指示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並將賄款交與曾煒婷及彭淑芬,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至於陳清章有無向劉美珠、劉李梅菊、 蘇黃秀美 、許吳金雀、賴麗春、陳姿吟、胡振強、鍾玉峰行賄買票,及上訴人是否分別與訴外人涂進得、張志宏基於對有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涂進得、張志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等,均無再論述之必要,亦無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陳姿吟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
(十)綜上,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鄭榆蓁 、黃清秀、劉國成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狄建,就鄭榆蓁部分係要證明陳清章何時向其意圖行求或交付賄款,惟鄭榆蓁於屏東地檢署偵辦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一案時證稱:有個人在某禮拜一早上9點多還是10點多找伊,告訴伊可以支持13號潘連周,陳清章或潘連周未向伊表示支持上訴人有錢可拿,且伊無投票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是鄭榆蓁已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鄭榆蓁之必要。又傳訊證人黃清秀部分,係要證明其未拿20萬元與陳清章賄選,惟本院已認定黃清秀確有拿20萬元與陳清章為上訴人賄選;至於傳訊證人劉國成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狄建係要證明劉國成於搜索當日應檢察官陳狄建之要求打電話給黃清秀,惟劉國成何以打電話給黃清秀,與本案之認定無關,故無傳訊證人黃清秀、劉國成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狄建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