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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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能貴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繳納上開款項,然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屏檢榮祥99執緩323字第37
86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4至7頁)。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業於100年3月1日全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公庫,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轉繳緩刑判決金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惡性尚非甚重。
(二)另參以本件受刑人縱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款項予公庫,然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除提出上開被害人所書寫之撤銷緩刑狀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尚非完備。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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