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城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洪偉城明知如此,竟仍於民國95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惟實際上並未取得該1萬元),販賣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並交付之。故洪偉城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成員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9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 梁弘奇 ,佯稱其係富達公司人員,並詢問梁弘奇是否要貸款,致梁弘奇陷於錯誤,乃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116,142元轉入洪偉城上開銀行帳戶,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及轉出而得逞。嗣梁弘奇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偉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弘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前揭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梁弘奇受騙而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116,
142元至其前揭帳戶內,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惟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