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崑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崑泉於民國98年5月
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恆誠市場前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年老體弱,又有妻兒需扶養,且尚有銀行貸款,除開大客車外並無其他技能,爰求鈞院以機車駕照代替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載客,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段恆誠市場入口前時,見李漏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其右前方行駛,竟未待前車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該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李漏傳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漏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開放性及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異議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6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求予以機車駕照代為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經遍查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無得以此吊扣之相關規定可稽,是其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