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秀樺
張振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秀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振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秀樺、張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秀樺、張振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振益前後3次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官秀樺、張振益素行均尚可,及渠等係因感情糾
紛而互相以簡訊之方式恐嚇對方,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查被告官秀樺、張振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張振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保護被害人即被告官秀樺之安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振益於緩刑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官秀樺為恐嚇、妨害名譽等││應遵守事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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