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陽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歐陽琦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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