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凱訴訟代理人蔡靜玫律師被上訴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被上訴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李後藤 變更為李亮箴,有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民國99年9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90121474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43~45頁),李亮箴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次承攬統包商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向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系統CR3區段標水電、環控、消防工程」。伊將其中之環控工程交由弘宗公司施作,並簽訂「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弘宗公司依約應交付合格之空壓機組設備。弘宗公司遂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壓機組設備(下稱空壓機組)進場、安裝於高雄捷運工地現場,並於95年1、2月間領取貨款完畢。嗣弘宗公司無力完成工程,其等乃於95年4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合約,就空壓機組部分依現況點收,故伊已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詎復盛公司於95年9月間,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空壓機組之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執行事件查封空壓機組(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復盛公司復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空壓機組之貨款,而依其等間採購合約附條件買賣(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主張其仍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其等已合意解除該採購合約,弘宗公司應返還空壓機組為由,訴請弘宗公司返還空壓機組,弘宗公司為訴訟上認諾,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弘宗公司應返還空壓機組予復盛公司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盛公司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
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空壓機組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空壓機組既屬伊所有,則高雄地院依復盛公司聲請,遽予查封,自屬不當,且高雄地院基於弘宗公司之不實認諾,判命弘宗公司應將空壓機組返還予復盛公司,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訴,求予判決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復盛公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復盛公司在原確定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復盛公司則以:弘宗公司與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向伊購買空壓機組,約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伊仍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詎弘宗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竟遭退票,貨款迄未付清,而弘宗公司於該事件之訴訟中亦認諾,且表示尚未就空壓機組為所有權移轉,故伊仍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曾給付全部價款予弘宗公司,然價金之給付與空壓機組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不能認已移轉所有權。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該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進行點交,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前,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無論發生任何損失,均由弘宗公司負責,足認未經完工驗收前,危險負擔均由弘宗公司負責,是所有權應至完工驗收點交後始為移轉,上訴人既未與弘宗公司辦理點交,自不得認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已移轉,且上訴人收受出庫單時,應已知悉空壓機組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而由弘宗公司出具之物品保管切結書,亦難遽認上訴人為物品所有人。故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弘宗公司則以:伊確因未支付空壓機組之貨款予復盛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屬復盛公司所有。又伊雖依約於9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完全履約付款,且伊迄未與上訴人就空壓機組進行點交事宜,兩造固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進行現場清點,伊亦無將空壓機組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次承攬統包商遠揚公司向高捷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
系統CR3區段標水電、環控、消防工程」,並將其中環控工程交由弘宗公司施作,簽訂「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嗣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除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由弘宗公司繼續施作外,其餘系統依現況點收。有系爭工程合約、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111頁、第18-19頁)。
㈡復盛公司於95年9月間,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空壓機組貨款為
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假處分執行事件將空壓機組查封。嗣復盛公司以弘宗公司未付清空壓機組之貨款,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主張其仍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且其與弘宗公司已合意解除上開合約,弘宗公司應返還空壓機組為由,訴請弘宗公司返還空壓機組,經弘宗公司為訴訟上之認諾,而由法院判命弘宗公司應返還空壓機組予復盛公司確定。復盛公司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空壓機組,經強制執行中。
㈢系爭空壓機組設備係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進
場,目前置於高雄捷運R7、R8、R9站。有復盛公司出庫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能否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是否
善意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具有原告適格?其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能否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㈡查,系爭空壓機組係復盛公司於94年5月27日出賣予弘宗公
司,並定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示,於簽約後弘宗公司應給付定金,並於交貨後給付交貨款新台幣(下同)173萬2,500元,依該合約第12條規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嗣復盛公司已依約將空壓機組交付指定交貨地點,惟弘宗公司所交付之交貨款支票面額173萬2,50
0元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返還設備器材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審核無訛,有卷附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報價單、出庫單、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未約
定「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事項,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法定記載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業於第三項規定交貨日期:94年7月30日以前、第四項交貨地點:高雄捷運CR3區段R7、R8、R9車站工地、第五項交貨方式:乙方(指復盛公司)負責運抵工地卡車可到達之平面處,且為甲方(指弘宗公司)所指定地點之車上交貨,再由弘宗公司卸貨至地面。交貨時需檢付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第六項、付款辦法⒉交貨款75%:...於交貨後付清。⒊驗收款15%:.....待業主KRTC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唯交貨後一年未驗收則視同已驗收。第七項、保固期限:自業主KRTC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不含備品、耗材)。第九項、售後服務:復盛公司負責所有規範送審、現場試車......。第十二項、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無須經法律訴訟程序隨時申請強制執行「取回本貨品」等記載,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綜觀上開合約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間已明確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一批及備品之採購為附條件買賣合約,復盛公司應於弘宗公司交付之訂金支票兌現後,配合弘宗公司,依業主高雄捷運CR3區段標空壓機工程之送審規範,交付系爭空壓機組一批及備品至高雄捷運CR3區段R7、R8、R9車站工地,並提供相關送審資料供高捷公司審查,另須負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日後弘宗公司若未能如期付清買賣價金者,則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其得隨時取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未限定僅能以條文所定之方式或字樣表明之。參以,附條件買賣之特色在於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此觀前揭條文自明。據此堪認,被上訴人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已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事項,自無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合約未明確記載「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事項,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定之法定記載方式,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未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固未辦理登記,為其等所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一第
221頁),惟依前開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仍有效成立,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弘宗公司復未依約付清貨款,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復盛公司所有,弘宗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
㈤又上訴人主張:弘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且弘宗公司
依約應交付之系爭空壓機組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進場,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1月20日進行查驗,先後於94年12月26日、95年4月14日通過查驗,則系爭空壓機組於進場並經查驗後,即已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空壓機組於96年1月10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15日即分別安裝於系爭環控工程所屬高雄捷運R7、R8、R9站之空壓系統,並經上訴人及統包商遠揚公司檢驗合格及測試完成,亦視為上訴人與弘宗公司雙方已有交付及受領之合意;再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空壓機組依現況點交,則雙方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另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6月9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
3項規定,已進場之系爭空壓機組即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況上訴人已將系爭空壓機組之價款計價付清,是上訴人與弘宗公司就系爭空壓機組有讓與之合意及現實之交付,縱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空壓機組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亦非惡意,上訴人應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等情,固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 黃敬期劉仁展 、上訴人南區機電工程處經理 黃俞彭 以證明上開系爭空壓機組進場、檢驗、安裝及協議等事實(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並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R7、R8、R9車站所屬系爭空壓機組之進場審核資料、高捷公司審驗資料、上訴人終止函、弘宗公司計價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43至169、18至19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3至165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空壓機組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
進場之復盛公司出庫單「客戶聯」(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6、
71、106頁),已明確標示該出庫單為復盛公司出具,左上角客戶名稱記載為「弘宗公司」,其中附註欄並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以上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此出庫單既已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22頁),矧該空壓機組價值不菲,上訴人又為經營數十年有經驗之公司,對出庫單上之記載,依其情形及經驗,難謂其未予留意而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於空壓機組進場時,即明白收到該出庫單,應知悉係弘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向復盛公司所買受,則其辯稱過失不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與經驗法則不符,核不足採。弘宗公司未付清價金前尚未取得所有權,既並無任何事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弘宗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之抗辯,自無足取。是縱弘宗公司又將空壓機組出賣予上訴人,並為所有權之交付,亦屬無權處分,復盛公司既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即表示不同意亦不承認弘宗公司所為之無權處分,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準此,弘宗公司既未取得系爭空壓機組所有權,上訴人亦非屬善意第三人,則無論弘宗公司有無交付系爭空壓機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均無從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復盛公司之出庫單附記文字所記載附條件買賣
意旨係向弘宗公司表示,自不得拘束弘宗公司以外之人,且該附記文字係以印刷字體,乃制式定型化內容,況出庫單併同出廠證明等數十份文件資料交付現場工程人員,上訴人無從知悉確存有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條件及價金是否付清,又系爭出庫單未經上訴人或其工地代表人黃俞彭經理簽收,不能僅憑出庫單下方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收受時即有明知之惡意,如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惡意,縱其因過失而不知,仍難謂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黃敬期亦證述:伊清點復盛公司出庫單之數量、設備,但出庫單上附記所記載附條件買賣字樣沒有看清楚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93頁)。惟系爭空壓機組既係弘宗公司向復盛公司訂購後,直接送至高雄捷運工地,此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可佐(本院卷第97頁),復盛公司並於交貨時將出庫單交付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據以清點,並經其等簽收,上訴人尚存有該出庫單,足認該出庫單之附記文字轉達於弘宗公司之後手(或後後手),系爭空壓機組既經代表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簽收,清點數量,該出庫單之附記文字雖以印刷體記載,然該內容已明確揭示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條件為何,且該文字復未經刪除,自有其重要性。觀該出庫單記載內容清楚明確,難認有何內容龐雜、難以辨識、或艱澀難懂之文字,非予審閱期間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堪認復盛公司出庫單經輾轉交付後,上開註記文字已足向特定人表示該內容之效力。參以,承包機電工程為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之一,衡諸市場交易常情,高價之機電設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交易者,所在多有,非屬罕見,系爭出庫單並經現場工程師簽收,衡情上訴人應當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空壓機組之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空壓機組為附條件買賣,縱未曾向被上訴人查明價金是否付清,亦屬其故意不為,難謂善意,自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從而,證人黃敬期所述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或縱有過失,亦非惡意,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該個案之事實涉及4份工程合約,內容龐雜,顯與系爭出庫單之內容單純明確,迥然有異,自無從援用上開法院判決意旨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黃俞彭經理到庭說明上訴人工地交付任何設備等流程(本院卷第83頁),以證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惡意云云,然本院綜合復盛公司交貨流程、出庫單之記載內容,上訴人現場工程師簽收出庫單後,並交予上訴人留存,及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等情,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故無再予通知證人黃俞彭訊問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弘宗公司就已進場之系爭空壓機組既出具物
品保管切結書(本院卷第101頁),其上並明確記載:「茲收到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指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交付高捷CR3區段標環控工程R7、R8車站空壓設備一批,置於R7及R8車站穿堂層,由弘宗公司負責代為保管,....為保障物品所有人之權利,特立此證明」,難謂弘宗公司無交付之意思;且承攬人進場材料、設備或工作物完成之交付,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不同,法律性質亦不同,弘宗公司出具物品保管切結書已屬交付,尚與定作人之驗收無關,不能遽認97年4月7日遠揚公司及高捷公司驗收時,所有權方屬交付上訴人等情。惟核閱弘宗公司出具之物品保管切結書,並無隻字片語論及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弘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評源復稱該切結書所指之所有權人乃指復盛公司(更審前本院卷二第362頁),故據物品保管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空壓機組係由弘宗公司所保管,並不足憑以認定弘宗公司已將空壓機組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⒋另依上訴人與弘宗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
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上訴人)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10」;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約定:「乙方(弘宗公司)於本契約所有規定施工項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及申報完工」、「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屬乙方之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30日內處理完畢。如甲方逾期不處理,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原審卷第44頁、第47頁)。據此堪認,弘宗公司應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有交付空壓機組之義務。況觀該合約第7條第14項之約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無論是否以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任何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弘宗公司)負責,與甲方(上訴人)無涉」(原審卷第45頁),益徵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前,系爭空壓機組仍尚未交付。故上訴人主張弘宗公司於95年1、2月之請款項目中包含空壓機組之價金(比例請款),而上訴人亦於第14、15估驗期依該比例付款,固有請款單及估驗計價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237至241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既無「部分交付」之約定,已如前述,不論上訴人給付至何期之工程款,弘宗公司在完工驗收前,仍無交付之義務。況弘宗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即於95年4月14日與上訴人協議終止部分工程,而僅保留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繼續施作,嗣於同年6月9日再經上訴人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167至169頁),益證系爭工程既未經完工驗收,則依前揭合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弘宗公司自無「完工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空壓機組付款而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⒌而上訴人與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終止
部分合約,僅保留R7、R8、R9車站之環控電氣及控制系統工程由弘宗公司繼續施作,其餘系統包括系爭空壓機組則依現況點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8至19頁)。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已於95年4月18日及19日與弘宗公司之工程師 黃建螢 依上開協議完成點交,故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 張維宗 於原審證述:伊當時為系爭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95年4月14日系爭工程合約部分終止後,約4月中旬,伊找工程師劉仁展與弘宗公司之一位黃先生會同前往現場清點,當時點交之內容為弘宗公司將現場已安裝好的空壓機組交給上訴人,點交時並由弘宗公司將事先依合約製作清單攜往現場,點交完後,弘宗公司表示要將該清單拿回公司認定,待弘宗公司在清單上簽名後再由上訴人於清單上簽名,上開點交的情形,伊均係經由劉仁展所告知,但事後弘宗公司並未將點交清冊交還,上訴人曾發函催告弘宗公司交付該清冊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21頁)。惟證人張維宗上開關於系爭空壓機組點交情形之陳述,既係聽聞劉仁展傳述,並非親身與聞,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屬堪疑;況張維宗上開陳述,經核亦與證人劉仁展於原審結證:伊係於95年
8月份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查核R9車站之水電、環控、消防工程,95年4月中旬,伊有與弘宗公司的黃建螢辦理R9站風管數量清點,伊與黃建螢清點的是針對弘宗公司提供材料並由弘宗公司施作部分,由伊與黃建螢清點數量後並在施工圖面上簽名,伊記得有將該份經雙方簽名的施工圖交給上級主管,但上訴人並未要求伊製作清冊,黃建螢亦未就上開部分製作清冊,至於空壓機組部分,因當時弘宗公司施作的部分很少,尚未施作完成,故伊不記得有無清點此部分的動作等語明顯不符(原審卷第264至268頁)。足見張維宗上開證詞,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劉仁展上開證詞,雖足認上訴人與弘宗公司確曾於95年4月中旬派員會同前往R9車站辦理風管數量之清點,但究竟有無包括系爭空壓機組,劉仁展既已不復記憶,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該經劉仁展與黃建螢清點後簽名之施工圖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憑劉仁展上開證詞,遽認弘宗公司業已將系爭空壓機組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於95年6月12日發函弘宗公司提及黃建螢將R7、R8站清單資料帶回公司簽認用印云云,有上訴人公司信函1份在卷可稽,惟該信函乃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繕打製作者,而弘宗公司始終否認兩造有依上開協議書辦理點交事宜乙節,且弘宗公司在未付清系爭空壓機組之買賣價金之前,尚無權處分,上訴人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並如前述,故依上訴人之上開信函,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已於95年4月18日及19日與弘宗公司之工程師黃建螢依上開協議完成點交,而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殊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稱其與弘宗公司於95年4月14日協議終止部分工程
合約後,因弘宗公司仍未無法依協議履行其他工程進度,其遂於95年6月9日終止其等間之契約,則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弘宗公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清理現場,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上訴人全權使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6月9日亦已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前揭約定,弘宗公司雖有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交由上訴人全權使用之義務,但仍須弘宗公司已依約將包含系爭空壓機組在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付」予上訴人,始可能取得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然弘宗公司始終否認有交付系爭空壓機組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弘宗公司未付清空壓機組之買賣價金,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故難僅憑工程合約之前揭約定,即認上訴人已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㈥上訴人另主張弘宗公司先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上訴人後,其
支付復盛公司價金之支票遲至95年6月1日、同月16日始退票,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33、234頁),及復盛公司明知弘宗公司未付清價款前並無處分權,卻仍同意依弘宗公司指示將系爭空壓機組交付上訴人,顯係同意弘宗公司處分;弘宗公司與復盛公司通謀虛偽解除合約,弘宗公司廢止後,卻仍以弘宗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顯違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及公益等節。惟查,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復盛公司出庫單之記載,弘宗公司未付清買賣價金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貨款之前,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無須經法律訴訟程序隨時申請強制執行取回。是以,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兌現票款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已如前述,故支票未到期或未兌現前,買賣價金即屬仍未付清之狀態,弘宗公司均無從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弘宗公司與復盛公司為通謀虛偽解除契約,及弘宗公司廢止後,卻仍以弘宗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有違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及公益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組既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具有原告適格?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參照)。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僅須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從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該當原告適格之要件,至其是否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屬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要不能謂其原告適格有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壓機組為其所有,系爭確定判決認係復盛
公司所有,而命弘宗公司將系爭空壓機組返還於復盛公司,應有違誤,乃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經查,復盛公司主張弘宗公司向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空壓機組,並約定在貨款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之前,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仍歸屬復盛公司所有,詎弘宗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竟遭退票,貨款迄未付清,故復盛公司仍為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乃訴請弘宗公司返還系爭空壓機組,弘宗公司並於訴訟中認諾,復盛公司因此獲得勝訴判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0頁),並有該民事卷宗可參。
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復盛公司已本於所有權訴請弘宗公司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為不利,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庸置疑。又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復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不知有該訴訟存在,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法否定系爭確定判決存在,自無法循其他程序謀求救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㈢又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
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4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人仍為復盛公司,上訴人並未善意取得空壓機組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其自無從本於空壓機組所有權人之地位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自無疑義。惟上訴人與遠揚公司間既有承攬契約存在,則遠揚公司或高捷公司就空壓機組有無取得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對遠揚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攸關,且與復盛公司得否取回系爭空壓機組亦有影響,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仍有審究之必要。
㈣查,上訴人與弘宗公司簽訂之「高雄捷運紅線CR3區段標環
控工程」合約,依工程標單內容,除由上訴人供給之部分材料外,弘宗公司應自備完成工程之所須機具設備及材料,另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11,320萬元,第6條之付款辦法明定依據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且依約弘宗公司並負有保管責任,如:第7條第4項:「乙方(弘宗公司)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第7條第14項:「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程工程部分﹝無論是否以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任何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弘宗公司)負責,與甲方(上訴人)無涉);如因此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0條逾期罰款,第11條工程完成及驗收等約定,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至111頁)。又空壓機組係高雄捷運系統CR3區段工程中之「環控工程」所屬「隧道通風系統」下之「空壓系統」工作項目之設備,且弘宗公司負責採購空壓機組進場後,尚應經安裝、檢驗程序,並施工於隧道通風系統,再進行測試檢驗,始為完工,此經上訴人 陳明 甚詳(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3、194、195頁)。可知空壓機組之進場,僅屬材料、機具進場而已,尚必須在安裝過程中經由層層檢驗其功能是否符合規範,始能確保無瑕疵。由此益徵,上訴人與弘宗公司簽訂合約之真意,應以勞務供給及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
㈤又據遠揚公司函稱:系爭空壓機組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及94
年12月27日材料進場,於96年1月10日、95年4月12日及96年9月11日設備安裝查核完成,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
3月27日經高雄捷運工程局及C3C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等相關人員進行「SM3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之勘驗,亦勘驗合格;高捷公司亦函稱:系爭空壓機組在R7、R8、R9車站之設備交貨日期分別為96年5月3日、96年
5月3日、96年7月5日,完成測試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29日、97年3月27日、驗收日期均為97年4月
7日,此有遠揚公司98年5月18日(98)遠營字第175號、高捷公司98年5月4日(098)高捷T2字第1165號函可稽(更審前本院卷二第423、417頁),證人即遠揚公司之機電工程師 黃昭順 證稱:空壓機組設備是屬於環控部分,材料設備進場時,尚未組裝完畢,無法檢查,僅能檢查有此品名進場,經安裝測試完成後,還須與機電部分連結,再做整理驗收,驗收日期為97年4月7日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二第467、468頁)。綜上可見,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就系爭空壓機組之驗收程序,均需待安裝完成及測試合格後,始能為之,益徵空壓機組送至捷運工地R7、R8、R9車站進場後,上訴人、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固檢查其設備、數量,惟此僅為初步檢查有此品名之設備材料進場而已,因尚未組裝完畢,無從為詳細檢查,尚須經安裝施作程序,經勘驗、測試合格後,始能完成功能性檢驗,進而驗收。不得以設備進場即認已有讓與之合意而完成動產所有權交付之要件,應至空壓系統工程驗收時,方屬所有權移轉之交付。因此,遠揚公司、高捷公司均於97年4月7日驗收,則斯時方屬收受系爭空壓機組。是上訴人主張承攬人交付與定作人之驗收,法律性質不同,應以弘宗公司交付時,上訴人即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準此,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於查封未經撤銷前,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查,系爭空壓機組經復盛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於95年11月7日實施查封,查封當時遠揚公司工程師 蕭賢宗 、高捷公司工程師 郭旭珂 均在現場,執行人員並請其等分別轉知所屬公司,其等均簽名於筆錄,有執行筆錄(原審卷第9頁)及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82號假處分執行卷可按,且證人蕭賢宗、郭旭珂均到庭證述屬實(更審前本院卷三第575頁),蕭賢宗表示有轉告遠揚公司之營建部門主任 洪敏盛 ,並經證人洪敏盛證述屬實,洪敏盛復證稱查封當時高捷公司亦有人員在工地(同上卷第589頁),依上開證詞,足認遠揚公司、高捷公司應均知悉系爭空壓機組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嗣該查封之封條雖滅失(高捷公司98年10月
5日(098)高捷T2字第2365號函,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47
9至486頁),然系爭執行程序仍在停止執行中,迄未啟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查封之效力,不以查封標識之存續為要件,縱查封之封條業已損壞或自然脫落者,該查封迄今既仍未經撤銷,則查封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而遠揚公司、高捷公司係於知悉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7日實施查封之後,始對系爭空壓機組進行勘驗、測試及驗收,上訴人自不得對復盛公司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從而,空壓機組仍為復盛公司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復盛公司在該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㈦至上訴人另稱:依高捷公司與遠揚公司之合約,其中一般條
款第16.10條規定,「統包商或分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機具及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均於運入工地時,即應視為歸屬於高捷公司之財產」(本院卷第58頁),另上訴人與遠揚公司間之「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及環控工程(含細部設計)(一)契約書」壹、特定條款明載:「本工程屬統包工程,凡主契約(即高捷公司與遠揚公司等間之工程合約)中與水電、環控有關之規定於本契約均適用」(本院卷第62頁),足證系爭空壓機組確非屬復盛公司所有等節。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不能據此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復盛公司,且執行法院業於95年11月7日查封空壓機組,遠揚公司及高捷公司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善意取得系爭空壓機組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資格,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空壓機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復盛公司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核無不合,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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