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87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8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期限至99年11月3日止,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
(現為百分之13.819),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
8月3日起,即不繳納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42,87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如繳納主文
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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