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誤引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內容)。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
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
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
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