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2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9日19時許,飲用含酒精
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速限時速60公里,即約時速
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沿中山路對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口駛入快車道迴轉,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該機車並因此損壞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含醫療費用12,407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往後開刀取出螺絲鋼釘之費用1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精神上損害58,593元、機
車修理費用2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超過被告
,其修理機車費用應予折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計支付修車費用87,250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並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5984號起訴書可參,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駕車前飲用含有酒
精之保力達飲料,肇事後經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自亦應認為有過失。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將來取出螺絲鋼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各12,407元、15,000元,合計27,407元
,除有醫療單據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無
不合。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在醫療期間計有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
按每月18,000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4,000元,並提出
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按每個月18,000元作
為計算損害標準,並無異詞,並辯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為當,原告嗣已陳明同意
按6個月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8,000元
,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萬元,雖據其提出金額合計收據、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其中零件7,910元、9,700元2筆
係97年6月間開立,距車禍時間逾1年,是否為系爭修車費用
,非無可疑,參酌被告抗辯該機車修理費用約為15,000元,
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超過15
,000元部分,自難以准許。另上開機車為00年7月11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所提機車行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
分,即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修車單據,其中工資部分為
3,500元,其餘11,500元自應認係零件費用。參照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機車自領
照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超過4年,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後,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150元(11,500×
0.1=1,1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金額加計
工資3,500元後,合計為4,650元。
4、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
入約二萬元,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或其他貴重物品;被告為高
職畢業,未婚,現受僱於麥寮六輕廠之外包商,月入約二萬
七、八千元,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無存款及其他貴重物品
,自有汽車一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互對他造陳述無
異詞。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
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8,593元,尚屬相
當,自應准許。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98,650元。
四、另原告從對向車道於肇事之交岔路口迴轉,竟疏未注意停讓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於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被告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暨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4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5,故減輕被告應賠
償金額百分之55,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9,393元。
五、又被告因上開車禍,計支出汽車修理費用87,250元,有所提
原告不爭執之廣裕汽車維修廠修車單據可參。原告對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項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於法即屬有據。惟被告汽車為
00年10月22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照可證,其修理費用屬零
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而依前開修車單據,其中工資
部分為14,500元,其餘72,750元為零件費用。參照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汽車自領照起至事故發生日
止,計已使用超過12年,依此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
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275元(72,750×0.1=7,275元)。故
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車費用額加計工資14,500元後,
合計為21,775元。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如前
述,故本院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原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5
,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修車費用金額為11,976元。則被告以
此項債權主張抵銷後,在11,976元範圍,原告之債權消滅,
原告尚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417元。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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