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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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24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新台幣
150元,逾期第2個月新台幣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新
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
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
當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6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不依約清償,至95年3月7日止,共積欠帳款本金196,247元
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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