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 看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弘林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
國95年1月20日,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7日,票號CH504860號,金
額新台幣8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弘林共同
簽發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
,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發,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詎被告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邱弘林交由訴外人 莊政
後再交給被告,伊取得本票時已簽發完畢,邱弘林曾說其父
母(即原告)願意作保,但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二人所為
,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前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
4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影本可參
,並有被告所提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票並非
渠等簽發,其上「甲○○」、「乙○○」之簽名及指印,均
不是原告所為,經本院當場指定原告各書寫自己姓名三次,
並核對前開本票上發票人「甲○○」、「乙○○」之簽名筆
跡結果,兩者字跡之特徵顯然有別,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堪以採信。茲系爭原告既
即非原告所簽發,依法即不負票據責任,其訴請確認被告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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