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子○○
      辛  ○
      庚○○
      丁○○
      癸○○
      丑○○
      壬○○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
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素秋  律師
被   告 寅○○  住彰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共同給付被告之訴訟
費用金額為新台幣1,8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草子埤巷9號之鐵架造平房
及遮雨棚(查封測量暫編建號344號),是原告等9人之被繼
承人 蕭清四 生前所出資建造,供原告等家族居住使用,並於
61年7月間設立稅籍,及各自63年12月及64年4月15日起,分
別用原告子○○、原告庚○○之妻 劉掽暖 名義申請用電及用
水,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等人,並非 劉明清 ,也不是
原告庚○○於89年間才建造,被告以該房屋為債務人劉明清
所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027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予以查封拍賣,自有未合,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求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前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802地號土地在執行債務人劉明清於82年10
月22日提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時,曾出具承
諾書及切結書,明示該土地上現有房屋不論已否登記,均為
擔保物權效力所及,被告為該抵押權及其債權之受讓人,自
得聲請將其上建物併付拍賣。況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依稅
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有52.8平方公尺,系爭鐵皮造房屋面積
為167.58平方公尺,兩者顯然不同,再由航照圖比對可知,
88年5月11日之前並無該建物,88年10月4日之航照圖始有該
建物之存在,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債務人劉明清、 蕭家鐘蕭建信 之債權
及抵押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272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明
清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01、802、828地號土地,
及802地號土地上門牌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草子埤巷9號之鐵
架造平房及遮雨棚(測量暫編建號344號,面積167.58平方公
尺)准予查封拍賣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該查封之建物,乃其等之被繼承人蕭清四於61年間
所建造,並提出稅籍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
執行事件96年12月3日查封筆錄所載,實施查封時,第三人
即原告庚○○在場,其陳稱:上開建物係其於89年左右所建
,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被告則表示對於建物第三人所有無意
見,但以該建物係抵押權設定後建造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併
予查封拍賣;另802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彰化縣社頭鄉廣興
村草子埤巷9號建物及801、802地號土地尚有廢棄之豬、雞
舍,原告庚○○則稱:為其父蕭清四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所建
,如96年10月18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述,非屬債務人所有等
情。而原告庚○○主張之聲明異議狀,亦附有上開稅籍名義
人為蕭清四之稅籍證明書,顯然前開系爭建物與稅籍為蕭清
四之房屋,為兩個不同之建物。另從構造及面積觀之,系爭
建物為鐵架造平房,面積167.58平方公尺,蕭清四之建物則
為磚石造平房,面積僅有52.8平方公尺,兩者截然有別。
五、再者,由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
取前開土地之航空照片3張及被告自行向該測量所申請之航
空照片1張可知,87年5月2日、88年5月11日拍攝之照片上並
無系爭建物(原地為老舊建物),88年10月4日、90年6月9
日拍賣的照片始有該建物存在,原來老舊建物之外觀、高度
及坐落基地範圍,與系爭建物有別(系爭建物較原來老舊建
物高),顯係於88年5月以後至88年10月4日之間,拆除老舊
建物重新建造系爭建物無訛。原告聲請之證人己○○亦證稱
:在這之前是豬舍,原本的房子不是像現在的照片這樣,目
前鐵皮建築後面舊的建物是我打掉的,目前建物的所在之前
是放飼料的倉庫,到底是新建或者整修,我不是很清楚,放
飼料的倉庫屋頂是石棉瓦等語,益徵系爭建物與舊有建物不
同。另證人戊○○係於系爭建物外部建好後之88年底,始到
場作內部隔間及廁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至
原告所提用水、用電及設籍之相關證明資料,僅足以證明有
申設水電及戶籍於802地號或地址外,無法證明所申設之水
電或戶籍,申請當時即確係裝設在系爭建物上,而不是其他
同門牌之建物上,自難以佐證系爭建物為61年間,由蕭清四
所建造。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清四生前所建,現由
渠等共同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委無可採。
六、況被告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執行劉明清所有,執行法院亦係
以該建物為第三人即原告庚○○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此
從前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備註欄第9項記載:「建物編號1
現由第三人庚○○主張建於民國89年所建,現由其占有,建
於抵押權之後,依法併付拍賣,拍定後該建物之價金交由庚
○○受領」等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為劉明清
所有聲請查封拍賣,亦有未合。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
件第3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計繳納裁判費4,410元,被告則支出航照圖3張之費
用1,800元,有繳款單可稽,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合計為6,210
元,依法併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1,8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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