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日,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多年
,嗣雙方為解決婚姻問題,乃於民國95年7月2日協議,先將
原告名義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出售
,扣除貸款、仲介費及稅款等費用後,價金餘額之2分之1分
配給被告,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
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
調解人 古進富 ,以擔保原告依約給付此項價金分配款,但如
至96年7月2日房屋未售出,此項協議即不成立,調解人古進
富應無條件歸還本票於原告。嗣原告雖積極進行並委託房屋
仲介業者出售房屋,但因被告之阻撓,致無法於約定之一年
期限內將該房屋出售,依約定兩造各分配價金餘額2分之1之
協議,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成立。詎訴外人古進富竟擅自將
本票交付被告,而由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86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81號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協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售屋價金之權,其取得
該本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為無權占有,亦屬惡意取得,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本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協議書、本票、委託銷售契約
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881號執行命令、兩造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約定原告名下之前開房屋
,在一年內即96年7月2日以前售出,被告方可分得價金之半
數,系爭本票則係供擔保該項價金債權之用,茲該房屋猶未
售出,且被告在售屋期間有故意阻撓原告售屋之行為,業據
證人即仲介人員 江月琴 在兩造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房屋售出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資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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