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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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四五一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士熙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五七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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