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齊與告訴人 莊沂潔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7日0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莊沂潔見面,嗣於同日4時許被告林宥齊駕車至桃園市○○區○○路凱悅KTV附近等候,告訴人莊沂潔上車後,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為避免判決公開致有礙告訴人權益,其餘記載部分省略),嗣後2人復在車內發生爭吵,詎被告林宥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沂潔,致告訴人莊沂潔受有左側臉頰、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莊沂潔一度昏迷;被告林宥齊隨即駕車開上高速公路前往宜蘭縣,嗣告訴人莊沂潔於車上恢復意識後,要求被告林宥齊將之載回,亦遭被告林宥齊拒絕,而違反告訴人莊沂潔之意願將之載往宜蘭縣頭城鎮。於同日6時30分許,被告林宥齊將車輛開往宜蘭縣○○鎮○○○○○道後,告訴人莊沂潔表示要上廁所,被告林宥齊始讓告訴人莊沂潔下車,而剝奪告訴人莊沂潔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餘(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林宥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中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在外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略載以:「本件兩造以達成和解,告訴人僅此撤回本件告訴,並陳報告訴人已無意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並電聯告訴人確認上情無訛,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於和解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葉韋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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