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宏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朱緯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以被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以及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游怡文 達成和解,妥為善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游怡文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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