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佛祖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監理制度採取一人一照之管理措施,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監理機關處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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