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受刑人甲○○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1.7.11│92.1.2│││年月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1年度偵│臺中地檢9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777號│字第2205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事││1750號│304號│││實├────┼────────┼────────┼────────┤│審│判決日期│92.10.31│99.3.4││├─┼────┼────────┼────────┼────────┤││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定││1750號│3325號│││判├────┼────────┼────────┼────────┤│決│判決確定│92.11.24│99.5.28││││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2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075號│字第7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