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台中縣○○鎮○○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從未自任耕作,縱然其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亦為無效等語。此項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逾上訴聲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拓墾耕種迄今,嗣經
政府以有拓墾及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予以放租,並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因筆誤,致將租賃契約上之九一0地號誤載為日南段七六四—一九地號,而九一0地號誤載於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上。上訴人事後發現七六四—一九地號土地一直由訴外人壬○○所使用,但系爭土地卻全部為上訴人使用,始知租約地號誤植之情事,上訴人已將七六四—一九地號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改由訴外人壬○○承租。查政府放租之意乃在於令實際拓墾自任耕作者承租其耕作之土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實際租賃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其租賃關係不因契約書之誤載而影響,且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承租人地位訴請本院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縱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無理由,然上訴人既以承租系爭土地並自任耕作之意思,自始善意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六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亦因時效而取得租賃權㈡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耕作使用逾五十年之久,業經證人癸
○○、庚○○、甲○○於原審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現場實測結果亦證實絕大部分土地係上訴人耕作使用,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歷年派員現勘查之情形亦相符合,而上訴人亦確實有繳納三筆承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係給付對價而使用,兩造間即屬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四人就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租賃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國有財產局則以: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經查閱相關土地之承租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原係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該銀行於四十七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 郭烈 ,五十九年一月間由被上訴人戊○○繼承承租,嗣經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黎明段九一○、九一○—一地號,八十七年間移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接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承續租賃關係,與被上訴人戊○○換訂國有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所訂國有耕地租約租賃標的標○○○鎮○○段九一五及九一五—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日南段七二九號,臺灣土地銀行於代營期間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先前另有承租日南段七三五—一部分土地及同段七六四—一四地號土地,其中七三五—一地號因部分出租,出租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暫編為同段七三五—四—一地號,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黎明段九二七地號;日南段七六四—一四地號,業就上訴人承租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七六四—一九地號;上開土地經臺灣土地銀行移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換約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派員現場勘查,發現黎明段九二七地號已全部開闢為道路使用,日南段七六四—一九地號為訴外人壬○○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說明書表明其自始至終耕作之範圍為黎明段九一五、九一五—一地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乃依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3549號函頒定之「國有耕林養地承租人未依租約使用租賃物之處理方式」:「承租範圍部分被他人使用,如無轉租或轉讓情事,承租人自始未使用者,應終止該部分租約及承租面積」之規定,同意上訴人換約續租黎明段九一五、九一五-一地號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資料,並無原告承租之記事,上訴人所稱持有之國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標示係筆誤為日南段七六四—一九,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應非屬實。
⒉又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故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法為時效完成而取得。且於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戊○○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須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縱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取得時效亦已中斷,再依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郭烈承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係保證人,顯示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承租,即無以承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國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且承租
人戊○○亦按期繳納耕地租金,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所簽國有耕地租約租賃標○○○鎮○○段第九一五及九一五之一地號,所繳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況土地銀行代營期間所訂耕地租約,並無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記事,系爭土地租金自無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賃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戊○○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伊承租之土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占用伊承租之土地,經伊多次催討拒不歸還,伊於八十九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伊多次溝通,原告均藉故拖延。⒉近期國有財產局派員查勘,發現上訴人除未歸還占用地,竟
又惡意擴占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作稻田、農作使用,經伊多次催討,仍拒不歸還占用土地,伊於九十五年間又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返還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明顯無據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三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拓墾耕種迄今,嗣經政府以有拓墾及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予以放租,並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因筆誤,致將租賃契約上之九一0地號誤載為日南段七六四—一九地號,而九一0地號誤載於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癸○○、庚○○、甲○○所出具之證明
書證明其自三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水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曾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戊○○訴請返回土地,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戊○○勝訴確定;嗣上訴人未歸還上開占用地,復擴大占用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間再對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勝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應係逐漸擴大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非自始即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又證人壬○○到庭證述:「因為我做的田與上訴人離一公里多,所以田有無變更過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土地銀行承租土地耕作,我也不清楚。」等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另證人 巫樹森 亦到庭證述:「我有耕作土地,與上訴人距離一公里多,上訴人有無跟土地銀行承租土地耕作,我不清楚,有無原來耕的土地後來改由 劉光輝 在耕作,我也不清楚,上訴人耕種土地有無換過,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在台一線經國路旁邊有一塊地,我曾經載運土石去幫他填高過,那塊地從我十八、九歲認識上訴人時一直是他在耕作沒有錯。」(均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參照),被上訴人戊○○雖對證人巫樹森上揭證言不為爭執,惟以系爭土地是遭上訴人佔用等語置辯,故證人巫樹森上揭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故上訴人主張自三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水稻等語,已難憑信。
㈢再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承租之日南段七六四—一九地號實為訴
外人壬○○所使用,故租賃契約上之七六四—一九地號應為九一0地號之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日南段七六四—一九地號縱有誤由非實際自任耕作者承租之情事,亦難遽認系爭九一0地號亦有相同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推測之詞,難認真實。
㈣另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於
其他財產權亦得準用之,惟稱準用者,亦僅於法律事實有所相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而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見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以支付租金為要件,則如承租人並未給付租金,自與租賃契約之要件不合,而如承租人給付租金且出租人予以收受,兩造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故應認有對價給付關係存在之租賃權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主張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實際租賃關係應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等語,難認有據,其請求確認原告就係爭九一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官吳蕙玟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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