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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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魏繼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魏繼德前因恐嚇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按實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顯然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諭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妥適,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又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誠意,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緩刑部分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本院著有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不符上開規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本件被告魏繼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另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原審疏未細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罪時,仍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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