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沙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五八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5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乙○○、 陳源戴東凱陳彩黃張秀鳳 等6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之1/10,並非自梁秋成繼受取得,而係於民國93年12月9日由訴外人 梁添 進買賣取得,並依法為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移轉登記已有絕對效力。至於乙○○與被上訴人於81年4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僅為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乙○○與被上訴人間,縱使訂有不得拆除建物之約款,其僅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債權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發生拘束效力。
(二)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唯一用以聯絡至外之私設巷道用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顯已阻斷各該共有人出入,危及各該住戶之安全與便利,自應拆除之。上訴人雖為原審與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乙○○之子,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渠等為父子關係,逕行指摘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81年4月3日向上訴人之父乙○○購買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不動產標示註明:買賣土地(基地)範圍,係以東側戶壁心延伸線為界,其包括屋前之私有道路及西側之空地,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買受使用,其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等情。因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縣○○鎮○○○段菁埔小段58地號土地,其於買賣當時,受限於法令,導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乙○○乃書立覺書承諾,其願在法令限制解除後,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並註明覺書之效力及於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後,即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乙○○於92年間辦理同地段58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將房屋坐落基地即同地段58-17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勝吉 。被上訴人嗣於92年10月30日復以楊勝吉之名義向乙○○購買同地段58-21地號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之末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現有在道路上之建物,乙方(即乙○○)不得再行主張拆除。上訴人明知有前開買賣契約書之限制,仍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顯與乙○○相互串通,企圖避免乙○○依據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要脅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錢購買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準此,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權利,顯然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起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後: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其爭點有五:
其一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二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其三是,楊勝吉與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得否持之對抗上訴人?其四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有無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其五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事由,得否拘束其他共有人?該等爭點,均涉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暨交還占有土地與共有人,是否有理?本院自應審究之。茲依據爭點分別論述如後: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乙○○於81年4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渠等就買賣土地(基地)之範圍,約定為與東側戶壁心延伸線為界,其包括屋前之私有道路及西側之空地,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買受使用,其面積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範圍,係以分割後同地段58-16、58-17地號中間界線延伸至58-19地號以西部分等情。參諸乙○○於原審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81年4月間之買賣契約,所指屋前私有道路為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土地,而西側空地係同地段58-17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被上訴人之房屋)旁之空地等語。因被上訴人向乙○○所購買之房屋,係坐落同地段58-17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該買賣契約書所稱屋前私有道路為系爭土地,自包含系爭土地之A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81年4月3日買賣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洵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然而,乙○○迄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被上訴人與乙○○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具備共有人身分,而對其餘共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父乙○○前於81年4月3日書立覺書,承諾願在法令限制解除後,即配合辦理買賣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另註明覺書之效力及於其繼承人。上訴人既為乙○○之子,自應受前開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及覺書為憑。惟本院審究前揭覺書記載,其所謂效力及於乙○○之繼承人等情,其意應指乙○○身故後,如法令限制始解除時,乙○○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該買賣之標的物時,自應受該買賣契約及覺書之拘束,而配合辦理買賣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而乙○○目前尚未死亡,並未發生上訴人繼承乙○○買賣契約及覺書等法律關係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受該等法律關係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楊勝吉之名義向乙○○購買同地段58-21地號土地時,乙○○並於買賣契約書末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之記載應為楊勝吉)現有在道路上之建物(即包含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乙方(即乙○○)不得再行主張拆除云云。參諸楊勝吉與乙○○之92年10月30日買賣關係,其屬債權關係,僅有對人之相對效力。依據該買賣契約之記載,乙○○為出賣人,買受人為楊勝吉,並非被上訴人,故僅有當事人楊勝吉得以該買賣關係對抗乙○○。既然本件上訴人非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持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自明,況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持他人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洵非有據。
四、被上訴固指摘上訴人既為乙○○之子,就乙○○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契約上之義務及承諾,殊難諉為不知,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實有違誠信用原則云云。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9日由 梁添進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並依法為登記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原審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案卷)。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係自梁添進處買受取得,並非自乙○○繼承或基於其他法律行為所取得,其與81年4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與覺書之約定,尚屬有間。既然上訴人並非乙○○之後手,不得僅因渠等為父子關係,而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權利濫用與違背誠信原則。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中之一人雖與占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占有人不得以其與該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因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乙○○外,尚有陳源、戴東凱、陳彩及黃張秀鳳等4人,其餘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均得基於共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是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與乙○○於81年4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覺書,即可對抗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而免除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與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應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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