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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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但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屏電信公司)經銷門市「亞東電話企業行」,向該經銷門市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假冒係高雄迪奧公司員工「 錢惠美 」、主任「 周敏 」、「 蕭惠軒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乙○○,其中一人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即為甲○○所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接續佯以:乙○○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一百二十萬元,惟需先匯款繳納中獎登記費、會員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及翌(三)日,各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三萬元至 卓恩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二萬元至 藍進益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設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察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接獲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而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綦詳,且有南屏電信月租型門號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通話申請表、同案被告卓恩魁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藍進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尤其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騙集團均以蒐購以他人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躲避警方追查,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故無正當原因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其應可預見將其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上開卓恩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藍進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於犯罪後復砌詞飾過,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同年九月十八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依該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