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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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製球棒、美工刀、剪刀、番刀、鋸子、尖型鐵鑽頭、鐵撬、伸縮竿各壹支、壓力剪貳支、瓦斯噴燈貳具、短鋼筋拾陸支、布手套參雙、橡皮手套壹雙、工具腰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311號、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縣4公里又300公尺處西坑公車站牌右側產業道路內(即新竹縣○○鎮○○段175之4地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美工刀、剪刀、番刀、鋸子、尖型鐵鑽頭、鐵撬、伸縮竿各乙支、壓力剪2支(起訴書誤載為乙支)、瓦斯噴燈2具、短鋼筋16支,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布手套3雙、橡皮手套1雙、工具腰袋乙個(均以96年度保管字第32號扣押中),先以短鋼筋插入電線桿上小洞之方式,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將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關西服務所管理維修,架設於新力幹(電線桿編號77支10支1至5號)電線桿間之電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169.7公尺之22平方PVC電線(價值新臺幣4,13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甲○○攜帶竊取之上開電線,至新竹縣關西鎮縣1公里又200公尺處右側產業道路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關西鎮縣4公里又300公尺處西坑公車站牌右側),以火燄燃燒方式除去上開電線外層塑膠皮,以利於變賣換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及竊得並已燃燒過之22平方PVC電線25公斤、電線皮乙綑(約2公斤,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美工刀、剪刀、番刀、鋸子、尖型鐵鑽頭、鐵撬、伸縮竿各乙支、壓力剪2支、瓦斯噴燈2具、短鋼筋16支、布手套3雙、橡皮手套1雙、工具腰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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