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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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榮義王宗傑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對被告王榮義即王宗傑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07號債權憑證,尚有新臺幣(下同
)212,376元及執行名義所載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其
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6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房屋(建號0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王慧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上
開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慧茹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求予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1日之
買賣行為及91年5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原因發
生日期、登記日期,核與其所提出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相符。原告於102年8月2日始提起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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