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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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昇峰與 姚志衡 為朋友關係,李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姚志衡謊稱可代姚志衡購買外匯車等語,並積極介紹各式車款與姚志衡,致使姚志衡陷於錯誤誤認李昇峰可代為購買外匯車一情,李昇峰提供出售方(甲方)為歐日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代拍細節合約書與姚志衡,姚志衡即於前開契約上簽名,而委託李昇峰購買2018年產之賓士車一部,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昇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屋馬燒肉中友店,交付99萬現金與李昇峰,復於同年10月15日於臺北柯達飯店交付81萬現金與李昇峰,共計交付185萬元與李昇峰用以購買車輛。然姚志衡多次向李昇峰詢問購車進度,李昇峰以郵件遺失需重新申請、港口塞船等理由回覆,經姚志衡請求提出相關憑證後,李昇峰即避不見面,姚志衡始知受騙上當。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高達185萬元,而被告原本矢口否認犯行,於民事程序中均未到庭,遲至遭起訴後,始委任律師與告訴人姚志衡和解,顯然係企圖以和解使法院從輕量刑,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僅是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的機會,以協助代購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85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少的財產損害外,並破壞朋友間的信賴關係,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履行賠償告訴人180萬元完畢,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而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匯還之180萬元,為被告違法取得,本該歸還,且被告先前一概否認犯罪,開庭屢屢未到,藐視司法威信,迄至案件經起訴後才願意和解,罪大惡極,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原本矢口否認犯行,遲至遭起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180萬元,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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