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
參與人李茜第三人即
參與人 彭麗 送達代收人 黃鳳儀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 謝瑞彬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茜、彭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彭麗、李茜之帳戶存款,因證人李茜係長期提供帳戶供被告謝瑞彬使用,且其中部分匯入款項註明「AG集團」,而證人彭麗協助被告謝瑞彬將高達新臺幣157萬元轉為人民幣匯入他人帳戶,有別於一般正常匯兌交易,證人 馬玉鳳 並提出證人彭麗匯款予 于虹之 轉帳憑證供本案調查參考,本件難認證人彭麗、李茜對於其等帳戶存款係被告謝瑞彬從事違反銀行法行為取得一情毫無所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是以,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謝瑞彬、 曾靖澄 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李茜、彭麗之財產,而可能被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第三人李茜、彭麗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本院認有依檢察官聲請命李茜、彭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李茜、彭麗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李茜、彭麗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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