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2月1日2竊盜未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2月1日3竊盜未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2月1日4竊盜未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0年12月1日5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111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111年8月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