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 徐惠珠 相對人 劉賴美惠
劉思杏
盧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聲明為㈠相對人劉賴美惠應將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一巷房屋遷讓交付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劉賴美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3,02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717元。依此,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之聲明㈠之標的價額為48,500元,訴之聲明㈢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1,520元(計算式:48500+703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另兩名相對人劉思杏、盧榮欽,並將訴之聲明㈡減縮請求金額為665,520元,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714,020元(計算式:48500+66552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減縮為7,82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33即2,581元【計算式:7820×3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代墊之聲請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